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0,嘉簡,815,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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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815號
原 告 安釗鑑

被 告 張順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嘉簡字第863號刑事竊盜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嘉簡附民字第3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5日6時45分許,駕駛訴外人張沈香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自小貨車),至嘉義市西區北社尾路381巷旁空地,徒手竊取原告所有,置於該處之檜木木頭約7支,被告得手後置於系爭自小貨車後車斗而駕車離去,造成原告財產損失新臺幣(下同)30萬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被告所竊取之檜木木頭,係因原告承攬拆除嘉義市北社尾路鎮北宮旁之木造建築,定作人告知地坪面積約650坪,原告拆除前勘查房屋為木造傳統三合院構造,共11戶,建成時間約4、50年以上,年代已不可考,一座三合院有正身和左右護龍,傳統三合院建築內中,每一廳間有主樑1根,前後各4根大樑一共9支樑,門口有楣樑1支,雨遮另有3支樑,一座三合院共9個房屋,即有117支樑,每一支樑長度為3.5米至4米之間,寬度高度為12公分四方,重量約為16公斤至25公斤不等,楣樑長度約3.5至4米,寬12公分,高24至30公分,重量約為32至60公斤不等。

平常估價計算市價是一公斤在200元左右,檜木1支大約3至4,000元,比較大的樑柱大約上萬元,如三合院進門之門檻,11戶約有33支。

(三)被告當天偷了不只7支,是分了二天載,原告是第二天才發覺,但原告現在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有超過刑事判決認定之數量及日期,請法院依法認定等語。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本件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25日6時45分許,駕駛系爭自小貨車至嘉義市西區北社尾路381巷旁空地,徒手竊取原告所有置於該處之檜木木頭,被告得手後置於系爭自小貨車後車斗而駕車離去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嘉簡字第86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復據本院調閱上開竊盜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失,自屬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確有竊取原告所有之檜木木頭,惟因被告所竊得之檜木木頭並實際扣案,因此事後要證明被告所竊得之檜木木頭之確切數量及損害額顯有重大困難,參諸前開規定,本院審酌監視器擷圖畫面顯示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自小貨車後車斗上之檜木木頭堆疊整齊,形狀完整,且體積龐大,足認應係原告所述之三合院之主樑或大樑。

再參酌被告前於警詢自承竊得檜木木頭7、8支等語,以及原告所述比較大的檜木樑柱一支市價約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足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萬元(計算式:10,000×7=7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竊取不只7支檜木木頭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僅憑原告片面陳述遽認為真,此部分原告主張,並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見附民卷第13頁),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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