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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826號
原 告 張雅惠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複 代理人 歐陽圓圓律師
蕭宇廷律師
被 告 張坤田
訴訟代理人 張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7.6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5,836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之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路000號之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7.61平方公尺之土地,又系爭建物完工至今已逾50年且為磚造房屋,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修正對照表編號10101,磚造之住宅用房屋之耐用年限為25年,系爭建物已使用逾50年早已無經濟價值。
被告雖主張要價購該部分土地,惟如此原告系爭土地會變得不完整,難以利用,故不同意被告之主張。
另被告事實上已多年未居住於系爭建物,故系爭建物對於被告而言亦無實質上之利用價值。
是衡諸被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損害及系爭建物存在之利益,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建物屬合理適法。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7.61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路000號)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乃被告家族世代所使用,對於系爭土地有一份割捨不得的情感,後代子孫有義務及責任將祖先所遺留的根,完整的保存下去。
且系爭土地如被原告收回,對於該土地的使用性遠不及被告,由該土地及周邊土地的利用性,若回歸目前現況之使用方式,並不會破壞原告對於其土地之完整及使用性。
被告之前曾對原告提出價購系爭土地,雙方先前也大致取得共識,惟政府所頒訂房地合一稅法造成原告有所遲疑,懇請鈞院准予雙方能對系爭土地之爭議,容有和解空間,讓該土地有最大的使用價值,也懇請原告能售予該部分土地給被告。
系爭建物吾人之先祖建造迄今已超過50年,推估兩造雙方先祖讓系爭建物存在應是當年有所協議才是,系爭建物是吾家族百年印記,是吾家族追根之寄託,請鈞院協助兩造雙方以該地之行情價價購換主,以求得兩造雙方適當的利益等語。
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7.61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會同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23日嘉林地測字第1110001258號函附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並有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未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建物有何占用權源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建物並返還土地,自屬有據。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7.6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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