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 二、被告張啟仁、張啟雄、鄭林淑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略以:
- (一)978地號土地、978之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二筆土地)
- (二)978地號土地呈不規則形,而978之1地號土地則為平行四
- (三)原告、被告張啟仁、張啟明、張啟雄、張溪水及鄭林淑英
- (四)並聲明:1.兩造共有978地號土地,請准予變價分割,所
- 二、被告答辯略以:
- (一)被告張欣榮:
- (二)被告張啟仁:同意系爭二筆土地與被告張啟明、被告張啟
- (三)被告張啟明:不同意分割,反正這是道路用地;978之1地
- (四)被告張啟雄:對於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沒有意見,但要
- (五)被告張溪水:要分割就去分割;同意系爭二筆土地與被告
- (六)被告鄭林淑英:系爭二筆土地要賣或維持共有都可以。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二)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4條訴請分割系爭二筆土地,並經被
-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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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831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代理人 劉富雄律師
被 告 張欣榮
張啟仁
張啟明
張啟雄
張溪水
鄭林淑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正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2.16平方公尺)、同段978之1地號土地(面積365.88平方公尺)予以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4.0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欣榮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161.6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啟仁、張啟明、張啟雄、張溪水、鄭林淑英取得,並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C部分,面積32.3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1.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78地號土地),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2.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978之1地號土地),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3.兩造共有坐落978地號土地及同段979之1地號土地(下稱979之1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兩造持分比例分配。
嗣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具狀撤回訴之聲明第3項,被告等未於十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
二、被告張啟仁、張啟雄、鄭林淑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978地號土地、978之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均如附表所示,而兩造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原告爰訴請分割系爭二筆土地。
(二)978地號土地呈不規則形,而978之1地號土地則為平行四邊形,若採原物分割,978地號土地部分兩造可取得土地面積僅約11.08平方公尺至1.85平方公尺不等;
而978之1地號土地部分兩造可取得土地面積僅約182.94平方公尺至30.49平方公尺不等,將有害於各自日常生活之使用及經濟利用價值,亦造成土地過於細分產生碎地,不利日後開發使用,亦甚造成土地使用效益下降,足見原物分割之方案顯有困難,亦無法公平合理分割。
若將系爭二筆土地全部分配予兩造其中一方,則又生有補償金錢問題,徒增兩造法律關係複雜化。
從而,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既有困難,而以變價方式將系爭土地變賣,經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土地之價值,再將所得價金分配共有人,不僅可消滅共有關係,且將來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土地時,若原告或被告對系爭二筆土地已作使用規劃或有特殊感情,亦非不得與其他共有人磋商買受,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應買或承買之,或俟第三人得標買受,可依民法第823條、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受系爭二筆土地。
如此不僅使土地發揮最高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保持土地之完整利用性,對兩造亦均屬有利,兩造於執行法院拍賣時,復均有公平應買或承買之機會,故原告請求鈞院准予就兩造共有之系爭二筆土地均予以變價分割,並分別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
(三)原告、被告張啟仁、張啟明、張啟雄、張溪水及鄭林淑英均曾表示同意系爭二筆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且被告張欣榮於111年1月26日現場履勘、同年4月6日言詞辯論均曾表示同意變價分割,已生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認諾之效力,自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是考量共有人均同意系爭二筆土地採變價分割的方案,採取變價分割方式,應屬妥適分割方法等語。
(四)並聲明:1.兩造共有978地號土地,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2.兩造共有978之1地號土地,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3.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張欣榮:1.系爭二筆土地為相鄰土地且共有人均相同,自得為合併分割,且應依共有人間應有部分物使用現況分割為原則。
系爭二筆土地合計面積為388.04平方公尺,被告張欣榮之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故分割後可取得面積為194.02平方公尺,並無原告所稱造成土地過於細分,而有原物分配困難之情事。
況與系爭二筆土地相鄰之嘉義縣民雄鄉大崎段977、977之1及979土地均為被告張欣榮所有,若逕將系爭二筆土地全部變價分割,遇有第三人買受情形,將使被告張欣榮之土地使用遭割裂,亦與土地分割應發揮土地最大利用及經濟價值之目的不符。
2.祖厝(即民雄鄉大崎段592建號)主要坐落位置為978之1地號土地。
祖厝總面積計約104.8平方公尺,而被告張欣榮就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達194.02平方公尺,故將系爭二筆土地二分之一部分分割予被告張欣榮,符合現況使用情形。
惟若依原告主張將系爭二筆土地全部變價分割,對 原告及其他被告而言,因其餘各共有人持分各僅十二分之一,僅係分配價金或許無影響,然就被告張欣榮而言,卻必須拆除逾30年具感情上依附,且仍持續使用保存良好之祖厝,就整體經濟利益觀之,客觀上顯然不符經濟效益,亦使被告張欣榮無以面對祖先及家族。
蓋被告張欣榮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既達二分之一,自無將系爭二筆土地全部變價後,由第三人取得,再使被告另行支出費用拆除上開祖厝,取得變價分割分配價金之理;
且若將系爭二筆土地全部變價分割,將使合法登記之袓厝,從有權變成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實與裁判分割共有物在使土地利用單純化及提升經濟利用之立法目的有違。
3.並聲明:⑴兩造共有系爭二筆土地,應合併分割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11年10月24日林複法地第503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4.02平方公尺應歸被告張欣榮取得;
編號B、C部分面積194.02平方公尺,予以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共有人比例分配。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張啟仁:同意系爭二筆土地與被告張啟明、被告張啟雄、被告張溪水、被告鄭林淑英維持共有。
(三)被告張啟明:不同意分割,反正這是道路用地;978之1地號土地如果原物分割,我希望可以保留,同意系爭二筆土地與被告張啟仁、被告張啟雄、被告張溪水、被告鄭林淑英維持共有;
不同意原告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土地,應該要抽籤。
(四)被告張啟雄:對於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沒有意見,但要與被告張啟仁、張啟明、張溪水分在一起,原物分割位置就分在被告張欣榮主張分得部分的北邊土地;
系爭二筆土地同意賣掉分錢。
(五)被告張溪水:要分割就去分割;同意系爭二筆土地與被告張啟明、張啟仁、張啟雄、鄭林淑英維持共有。
(六)被告鄭林淑英:系爭二筆土地要賣或維持共有都可以。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有明文。
經查,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相同,權利範圍均如附表所示,有系爭二筆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
又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本件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且被告張欣榮並請求將系爭二筆土地請求合併分割,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
經查:1.978地號土地面積為22.16平方公尺,978之1地號土地面積為365.88平方公尺,若分別採行原物分割,978地號土地之各共有人可分得土地面積過小,將導致未來無法利用土地而減損土地價值。
然如將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則合併計算後土地面積可達388.04平方公尺,縱最小權利範圍12分之1,仍可分得約32.34平方公尺之土地面積,被告張欣榮按其權利範圍為2分之1,則可分得面積達194.02平方公尺,各共有人均可分得相當面積之土地可規劃使用,是堪認系爭二筆土地採合併分割方式,可避免978地號土地細分之問題,並無不適宜原物分割之情形。
且被告張欣榮業已具狀表示因978之1地號土地上坐落其所有之嘉義縣○○鄉○○段000○號建物(下稱592建號建物)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2日測量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下稱592建號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95、197頁),希望可以分得592建號建物坐落位置之土地,並提出原物分割方案,是審酌系爭二筆土地之使用現況及共有人之意願,本件不宜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合先敘明。
2.另審酌被告張欣榮所有之592建號建物坐落於978之1地號土地上如592建號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核與如附圖編號A所示位置相符,如由被告張欣榮分得如附圖編號A所示位置之土地,可使592建號建物與土地所有權人相同,以發揮土地及建物之最大效用。
3.又查,原告與被告張啟明、張啟雄原共有坐落978地號土地及979之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各3分之1,前已由原告具狀陳明已將系爭建物權利範圍3分之1出售予被告張啟明(見本院卷第449頁)。
審酌系爭建物坐落位置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28日測量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下稱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43頁),核與如附圖編號B所示位置約略相符。
況且,被告張啟明、張啟雄、張溪水、張啟仁均曾到庭表示如採原物分割願繼續維持共有,被告鄭林淑英之訴訟代理人對於原物分割方法,僅表示繼續維持共有也可以,而未提出具體方案。
是以,如由被告張啟仁、張啟明、張啟雄、張溪水、鄭林淑英取得如附圖編號B所示位置土地,並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可使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與坐落土地部分共有人相符,將來仍可協議坐落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之管理方法或所有權歸屬,以發揮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最大經濟價值。
4.雖原告分得如附圖編號C所示位置上遭白色屋頂之鐵皮屋占用,此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之航照圖在卷可參(下稱航照圖,見本院卷第353頁)。
然查,系爭二筆土地原為訴外人張文河與被告張欣榮、張啟明、張啟仁、張啟雄、張溪水、鄭林淑英所共有,因原告嗣於107年7月19日以拍賣為原因,自張文河取得系爭二筆土地之權利範圍2分之1,此有系爭二筆土地之異動索引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至105頁)。
且依被告張欣榮、張啟明、張啟仁、張溪水所述該鐵皮屋為張文河所興建(見本院卷第223、361頁)。
參諸原告即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8807號以債權人身份聲請對債務人張文河所有之土地及系爭建物強制執行,而在該案中於106年10月3日具狀陳報系爭二筆土地上有部分為道路,部分有數間平房及鐵皮屋建物之現況。
準此,原告於拍定取得系爭二筆土地時早已知悉其上有道路、平房及鐵皮屋建物占用之使用現況,原告本即難以期待可分得無遭他人建物占用之土地,故原告所辯,難認可採。
5.雖被告張啟明到庭陳稱不同意原告分得如附圖編號C所示位置之土地,而抗辯應以抽籤方式決定土地分得之位置等語。
然查,系爭二筆土地上坐落系爭建物及592建號建物已如前述,倘若採行抽籤方式決定各共有人土地分得之位置,亦可能產生被告張啟明及張啟仁共有之系爭建物及被告張欣榮所有之592建號建物坐落於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上,則徒增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與土地所有人不一致,而衍生將來拆屋還地或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爭訟之風險,實非可採。
6.至於被告張欣榮雖主張如附圖編號B、C所示面積194.02平方公尺部分應予變價分割等語。
惟按,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前後文所稱之「各共有人」,均係指全體共有人。
準此,法院兼採原物分配與變賣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務必全體共有人均分配到部分原物及變賣部分原物後之價金,始符法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審酌被告張啟仁、張啟明、張溪水均曾表示希望維持共有等語,另參諸上開判決意旨,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文義,應係指將原物一部分分配與「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將價金分配「各共有人」,即就同一共有物,對於全體共有人,應採相同之分割方法,易言之,法院於斟酌究何種方式為適當、公平、合法之分割方式時,並不能採用將系爭土地之部分分割予部分共有人,再將其餘土地變價後分配予其他未取得土地者。
是以,被告張欣榮所主張之前揭分割方法,並非妥適,且為法所不許,自非可採。
7.又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是以,雖被告張欣榮、張啟仁、張啟明、張啟雄、張溪水及鄭林淑英曾一度表示就系爭二筆土地同意變價分割,然被告張欣榮其後旋具狀表示仍主張前開分割方案,被告張啟仁、張啟明、張溪水嗣到庭改稱希望維持共有等語。
則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然被告張欣榮、張啟仁、張啟明、張啟雄、張溪水及鄭林淑英曾一度表示就系爭二筆土地同意變價分割,亦不因此生認諾之效果,故原告主張,顯有誤會。
9.是以,本院審酌兩造意願、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及利益之均衡等情狀,認為採行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194.0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欣榮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161.6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啟仁、張啟明、張啟雄、張溪水、鄭林淑英取得,並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C部分,面積32.3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最有利發揮系爭二筆土地之效益及經濟價值,堪認允當。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4條訴請分割系爭二筆土地,並經被告張欣榮請求合併分割,本院認系爭二筆土地應予合併分割,並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方案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經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張欣榮 2分之1 同左 2 張啟仁 12分之1 同左 3 張啟明 12分之1 同左 4 張啟雄 12分之1 同左 5 張溪水 12分之1 同左 6 鄭林淑英 12分之1 同左 7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2分之1 同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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