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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84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謝木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7,755元,及自民國95年5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該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按日息萬分之5.4(年息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惟被告於95年5月23日最後繳款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47,755元未為清償,嗣原告於95年6月23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取得安泰銀行對於被告前述債權暨其從屬之一切權利,並已依法公告於新聞紙,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催收客戶欠繳明細表、債權讓與聲明書、登報公告(均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至12頁),核與其所述相符,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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