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劉麗櫻、唐心儀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 二、原告主張:緣坐落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 三、被告方面:
- (一)被告劉國權則以:同意原告之主張。
- (二)被告劉麗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示:系爭土地
- (三)被告唐心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示:系爭土地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 (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 (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 五、綜上,本院審酌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兩造之意願及系爭土
-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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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847號
原 告 湯光民律師即劉國安之遺產管理人
複 代理人 劉昆銘律師
江冠瑩
被 告 劉國權
劉麗櫻
唐心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唐心儀單獨所有。
被告唐心儀應補償原告及其餘被告如附表一總補償金額欄示金額。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440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麗櫻、唐心儀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坐落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面積6平方公尺,共有人劉國安及被告劉國權、劉麗櫻、唐心儀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惟劉國安已於99年4月4日死亡,業經本院裁定選任湯光民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並於系爭土地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完畢。
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不能協議分割。
又系爭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木造房屋即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街00號(下稱系爭房屋)為被告唐心儀所有並供其經營咖啡廳用途,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及毗鄰地即同段7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0號土地)上,而系爭房屋及系爭70號土地亦為被告唐心儀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70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所拍定。
考量系爭土地倘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所持有之持分皆過於狹小,將無法發揮土地最大利用價值,顯有事實上之困難,若以現況將系爭土地交由被告唐心儀單獨取得,將有助於物盡其用,而其餘共有人則以金錢找補之,並以系爭執行事件之鑑定金額即每平方公尺為90,752元計算找補基礎,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准予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式為由被告唐心儀單獨取得系爭土地,被告唐心儀應以每平方公尺為90,752元作為補償之基準,以現金找補原告及被告劉國權、劉麗櫻。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劉國權則以:同意原告之主張。
(二)被告劉麗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示:系爭土地原物分割後面積過小,使用效能不大,同意原告之主張。
(三)被告唐心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示:系爭土地由伊使用中,經營小本生意,如系爭土地可分歸伊所有,運作上較為完整,同意原告之主張。
四、本院之判斷:
(一)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依現使用上之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依前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分割後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6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考量系爭土地之面積甚小,倘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兩造均僅得分得1.5平方公尺之土地,而為畸零地,未來將無法合理使用而使系爭土地喪失其作用,相形之下,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使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分歸同一人即被告唐心儀所有,得為合併利用,進而提高系爭土地經濟效益,被告劉國權、劉麗櫻、唐心儀人等亦均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是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整體利用之效益,並兼顧兩造之意願,肯認原告所主張由被告唐心儀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並金錢補償原告及被告劉國權、劉麗櫻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益,而為妥適之分割方案。
(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前所述,本院雖認系爭土地應由被告唐心儀取得,然因被告唐心儀於分割後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原告及被告劉國權、劉麗櫻則未取得系爭土地,與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不合,揆諸上開規定,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
本院審酌,原告建請毗鄰地即嘉義市○○段00地號土地第一次公開拍賣之最低拍賣價格每平方公尺90,752元(8,440,000元/面積93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90,752元)作為本件找補金額,被告劉國權、劉麗櫻、唐心儀亦分別到院或具狀表示同意原告主張。
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價格、目前之經濟景氣、兩造為金錢補償之意願,認系爭土地分割後由被告唐心儀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其應各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額及計算式則如附表一所示。
五、綜上,本院審酌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兩造之意願及系爭土地整體利用之經濟利益等因素,認由被告唐心儀取得系爭土地較符合系爭土地之整體經濟效能,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並認被告唐心儀應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附表一:
編號 受補償人 補償金額 計算式 1 原 告 136,128元 6平方公尺÷4×90,752=136,128 2 劉國權 136,128元 同上 3 劉麗櫻 136,128元 同上 合計 408,384元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1 原 告 1/4 2 劉國權 1/4 3 劉麗櫻 1/4 4 唐心儀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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