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0,嘉簡,848,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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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848號
原 告 葉怡芳

被 告 廖佳莉




上列被告因加重誹謗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嘉簡附民字第3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及自110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係朋友關係,被告於109年10月29日7時2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商請原告先代為繳付電話費用,為原告所拒,雙方因此發生口角糾紛。

嗣於同年月31日凌晨0時許,被告基於誹謗之犯意,在位於嘉義市興安街住處,以手機上網登入通訊軟體臉書(Facebook),以暱稱為「廖歪妹」之帳號,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臉書專頁張貼其與原告上開糾紛始末之貼文,並於貼文下方發表內容為:「叫葉怡芳的那個人...嗯...叫一些同性戀跟小毛孩...他們都吃藥的...來找事」之留言,以此方式妨害原告之名譽。

兩造間紛爭不斷,致原告必須常吃鎮定劑來穩定情緒,晚上服用安眠藥幫助入眠,再加上白日繁雜之工作、生活,令原告之精神上飽受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以彌補原告名譽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9年10月29日帶著5個人至被告家中叫囂、恐嚇,當日只有被告及9歲兒子在家,原告所為致被告受有極大精神與心理傷害,兒子也不敢就學。

當日被告在家中有飲酒,意識不清下駕車被罰了9萬元罰款,又因本件妨礙名譽案件被判罰了4萬元,均已繳納完畢。

被告家庭經濟壓力很大,在臉書上是發表情緒,並無毀損他人名譽之字眼,幾年前因名下工程行倒閉,至今仍負有債務且無能力償還等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加重誹謗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嘉簡字第778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固否認有對原告為侵權行為,然查被告因誹謗刑事案件,於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刑事庭調查證據審認結果,認定被告確有加重誹謗犯行,此據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查閱屬實,審諸上開刑案證據及刑事判決認定之理由及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猶執前詞抗辯,尚無足採。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加重誹謗侵權行為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又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參酌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財產狀況,並衡量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家庭狀況,並審酌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情節、所造成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4萬元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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