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0,嘉簡,851,2022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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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851號
原 告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潘文忠
訴訟代理人 吳英慈
被 告 賈錦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131元,及其中新臺幣63,516元自民國108年6月13日起,其中新臺幣80,418元自民國111年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上開利息以百分之5計算之營業稅。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坐落嘉義市○○段00地號(民國109年11月14日地籍圖重測變更為南田段51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管理之國有學產土地,被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前經貴院95年7月25日93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拆屋還地確定。

惟查,被告迄未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而繼續占用,且未依規定繳納占用期間之補償金。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6點第1項規定:「國有公用不動產被占用,管理機關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規定,向占用者追溯收取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除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之時效中斷事由外,自通知日前一月起往前追收最長五年及往後收取至騰空返還日....」第7點規定:「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除第九點規定情形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按占用情形參照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七點附表基準計收:……」第8點規定:「占用者未於繳納期限内繳交使用補償金者,管理機關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及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請求其支付自繳納期限屆滿後至實際繳交之日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再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標準表項次一之房地或基地計收基準:「土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計收,……」據此,關於國有公用不動產管理機關向基地占用者收取使用補償金之計收方式及期間,已有明文。

又按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第28款(現行第29款)規定,營業人取得賠償收入得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係因該項收入非屬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不在營業稅課稅範圍,爰明定得免開統一發票。

本案基隆港務局出租代管國、省有關土地之租金及手續費等收入,應依營業稅法第3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報繳營業稅,前經本部75年12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在案,至其因土地為人占用,所收取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核屬兼具補收租金性質,應課徵營業稅(請參照財政部88年8月26日台財稅字第881938601號函示意見),且實務上亦多有肯認上開加計營業稅之請求並判決應予加計之判決,可參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75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8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706號判決及同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936號、107年度簡上字第100號判決等,皆同此旨。

是為避免合法向原告承租國有學產土地之人所給付之租金(包含營業稅)數額高於無權占用人給付付使用補償金(不含營業稅)數額之不當結果,而有變相鼓勵民眾違法占用學產土地之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不當得利或遲延利息所生之營業稅,以維公平。

據上,本件被告於前開拆屋還地判決確定後,無權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並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按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61平方公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要無疑義。

是被告自106年1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使用補償金本金新臺幣(下同)143,934元及營業稅7,197元,合計151,131元,其中本金63,516元部分,原告依108年3月18日催告被告於108年3月31日前繳納106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63,516元之書函為據而請求遲延利息(該函文記載66,692元係含營業稅),該函文係以登載新聞紙公示送達被告,原告係於108年5月23日將公告及函文登載於新聞紙,爰該次催告經20日係於108年6月12日生效。

據此,本件請求之不當得利143,934元,其中63,516元之利息起算日為公示送達發生效力翌日即108年6月13日,餘80,418元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並另請求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1,131元,及其中63,516元自108年6月1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80,41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前開利息另再加計營業稅5%之金額予原告。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前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46號民事判決確定其所有之系爭建物係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面積61平方公尺,應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給原告,然被告迄未履行,業如前述,是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有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並無法律權源,顯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

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自應受上揭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

再者,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為公有土地,於105年1月、107年1月、109年1月、111年1月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0,350元、10,474元、10,597元、10,606元等情,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26日嘉地三字第1110050357號函在卷可查,審酌系爭土地位處嘉義市區之學區內,系爭房屋為磚造房屋(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巷000號),係供住家使用,鄰近有國小及高中,周圍多為單純住家或是小餐館,步行一公里左右穿越嘉義市文化公園可達文化路,文化路附近商店林立,繁榮熱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以前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

是依前述方式,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月至110年6月之每6月計算一期之使用補償金,共計143,93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核屬有據。

酌以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法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

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8號解釋意旨可知,營業稅之制度精神,係對買受貨物或勞務之人,藉由消費所表彰之租稅負擔能力課徵稅捐,稽徵技術上雖以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但經由後續之交易轉嫁予最終之買受人,亦即消費者負擔,是以營業人轉嫁營業稅額之權益應予適當保護,以符合營業稅屬消費稅之立法意旨及體系正義。

再依財政部102年4月22日台財稅字第10200053 530號函釋意旨,債權人經管之學產基金,其取得房屋或土地之租金收入,屬銷售勞務範疇,應課徵營業稅,債權人經管之不動產辦理出租議定租金時,應將營業稅負擔納入考量;

及財政部88年8月26日台財稅字第881938601號函釋意旨,土地使用補償金核屬兼具補收租金之性質,足認本件原告經管之系爭土地辦理出租時,均應加計相當於營業稅之租金,並於請求土地使用補償金時,亦應加計相當於營業稅之使用補償金。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分期使用補償金本金143,934元按年息5%計算之營業稅共計7,19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亦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不當得利債務其給付應無確定期限,被告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此部分遲延利息參照上述函釋,自亦得請求加計5%之營業稅。

經查,原告催告被告給付106年1月至107年12月之分期使用補償金並向法院聲請公示送達,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8年5月8日以108年度司聲字第260號民事裁定准將原告對被告催告給付106年1月至107年12月之分期使用補償金(含稅)66,692元(本金為63,516元)為公示送達,並於108年5月16日將公示送達公告黏貼於該院公告處,且由原告將上開裁定連同公示送達公告登載於108年5月23日國內版新聞紙後,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於108年6月12日發生效力,故以108年6月1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1,131元,及其中63,516元自108年6月13日起,其中80,41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上開利息以5%計算之營業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除減縮部分外)為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表:
期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營業稅 (新臺幣) 106年1月至106年12月 31,572元 (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0,350元×使用面積61平方公尺×年息5%÷12個月=2,631元;
2,631元×期間12個月=31,572元。
) 1,579元 107年1月至107年12月 31,944元 (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0,474元×使用面積61平方公尺×年息5%÷12個月=2,662元;
2,662元×期間12個月=31,944元。
) 1,597元 108年1月至108年12月 31,944元 (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0,474元×使用面積61平方公尺×年息5%÷12個月=2,662元;
2,662元×期間12個月=31,944元。
) 1,597元 109年1月至109年12月 32,316元 (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0,597元×使用面積61平方公尺×年息5%÷12個月=2,693元;
2,693元×期間12個月=32,316元。
) 1,616元 110年1月至110年6月 16,158元 (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0,597元×使用面積61平方公尺×年息5%÷12個月=2,693元;
2,693元×期間6個月=16,158元。
) 808元 合計 143,934元 7,197元 總計(含稅) 151,1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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