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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簡字第86號
原 告 陳易成
法定代理人 陳金銘
劉芸珮
被 告 洪貴眞
柯國發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洪貴眞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7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之訴,起訴違背第253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所不許,該條所禁止之重覆起訴,自指同一事件而言。
所謂同一事件,乃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此三者相同,即為同一事件,而禁止重覆起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之請求,係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前已於109年11月2日,向本院具狀對被告洪貴眞、柯國發請求損害賠償,係以被告洪貴眞於109年2月8日8時44分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行經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159縣25.4公里處,未依照道路交通號誌燈指示,擅闖紅燈撞及原告(依照號誌燈指示)所騎電動自行車,致原告彈飛倒地,左鎖骨骨折3根、頭部外傷及左臉、左肩、雙手及左膝擦傷等嚴重傷害(下稱本件事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洪貴眞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系爭機車車主即被告柯國發將系爭機車出借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洪貴眞(已被吊銷駕駛執照)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而另繫屬於本院(109年度嘉簡字第859號,下稱前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訛。
經核本件與前案之當事人均同一,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均為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原告於本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404,000元,核與前案110年1月7日民事補正狀所載之聲明請求相同),是本訴與前案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屬同一,揆諸上開說明,應屬同一事件,原告於訴訟繫屬中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且其情形非得補正,依前開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於雖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應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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