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0,嘉簡,894,202204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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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89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 告 劉曾麗霞
劉青木
劉鵑瑛
被代位人 劉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曾麗霞、劉青木、劉鵑瑛與被代位人劉宗誠應就被繼承人劉邦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劉曾麗霞、劉青木、劉鵑瑛與被代位人劉宗誠就被繼承人劉邦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劉曾麗霞、劉青木、劉鵑瑛各負擔4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被代位人劉宗誠前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卡使用,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9,225元及利息未償,經原告已取得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7383號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被代位人劉宗誠顯已負遲延責任。

而被繼承人劉邦源業已死亡,其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遺產,可供繼承人劉曾麗霞、被代位人劉宗誠與被告劉青木、劉鵑瑛等4人繼誠,然被代位人劉宗誠怠於行使其權利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且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此繼承人若為分別共有,對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各繼承人較為有利,故原告主張分割方案依附表二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劉曾麗霞、劉青木、劉鵑瑛與被代位人劉宗誠,應就被繼承人劉邦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劉曾麗霞、劉青木、劉鵑瑛與被代位人劉宗誠就被繼承人劉邦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分割,並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二、被告劉曾麗霞、劉青木、劉鵑瑛及被代位人劉宗誠均到庭表示無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劉宗誠積欠原告59,225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迄今上開債權仍未獲清償,而被代位人劉宗誠及被告劉曾麗霞、劉青木、劉鵑瑛自被繼承人劉邦源繼承如附表一之不動產,惟其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亦未為遺產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738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第167頁),並有本院簡易庭紀錄科查詢表、嘉義○○○○○○○○民國110年12月17日嘉竹戶字第1100002646號函附戶籍資料、嘉義○○○○○○○○110年12月17日嘉竹地登字第1100005639號函附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0年12月28日南區國稅民雄營所字第1102665844號函附被繼承人劉邦源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107頁、第37頁),堪認原告前開主張應為真實。

㈡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及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應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

查被代位人即訴外人劉宗誠因積欠原告前揭債務迄未清償,已如前述,參以被代位人劉宗誠於107至109年名下僅有現值0元之汽車(車輛年份為73年)1台等情,有其107年至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考(置於個資卷),足認被代位人劉宗誠之責任財產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已屬無資力狀況。

而被代位人劉宗誠與被告劉曾麗霞、劉青木、劉鵑瑛繼承被繼承人劉邦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是被代位人劉宗誠依法即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惟其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代位人劉宗誠可分得之部分取償,故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

是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劉宗誠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其無法進行換價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劉宗誠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劉邦源所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法自無不合。

㈢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又分割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

查辦理繼承登記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被代位人劉宗誠、被告劉曾麗霞、劉青木、劉鵑瑛就被繼承人劉邦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既怠於辦理繼承登記,原告非不得代其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請求被代位人劉宗誠、被告劉曾麗霞、劉青木、劉鵑瑛應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應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按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

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

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因此,本院審酌被繼承人劉邦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均為不動產,依其財產性質,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困難,且能維持經濟效用,加上被代位人劉宗誠及被告劉曾麗霞、劉青木、劉鵑瑛對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即分割為分別共有)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故認被代位人劉宗誠及被告劉曾麗霞、劉青木、劉鵑瑛就被繼承人劉邦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代位權及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代位人劉宗誠與被告劉曾麗霞、劉青木、劉鵑瑛應就被繼承人劉邦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並就被繼承人劉邦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

是以,原告代位訴外人劉宗誠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劉邦源之繼承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劉宗誠應分擔部分即應由原告負擔,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面積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55㎡ 12分之1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分割後之應有部分各為48分之1) 2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562㎡ 24分之1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分割後之應有部分各為96分之1) 3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115㎡ 24分之1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劉曾麗霞 4分之1 2 劉青木 4分之1 3 劉鵑瑛 4分之1 4 劉宗誠 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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