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兩造共有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
-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
- 二、被告蔡文全、蔡坤池、蔡天平、蔡庭宇、劉永德、劉晉祿、
- 一、原告主張:
- ㈠、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下合稱本件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
- ㈡、原告主張依照兩造應有部分為原物分割,並依使用現況分配
-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答辯:
- ㈠、被告朱對、張榮安、蔡伯利、蔡溫洋、蔡端益、蔡雅琪、蔡
-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 三、法院的判斷:
- ㈠、按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 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土地為雙方所共有,附表一、二土地
- ㈢、經本院會同雙方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
- ㈣、考量原告方案原則上是依照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而
- 四、結論,原告依照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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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900號
原 告 蔡秀通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邱皇錡律師
丁詠純律師
被 告 朱對
訴訟代理人 朱振民
被 告 蔡文全
蔡坤池
蔡天平
蔡庭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秋月
被 告 張榮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榮源
被 告 蔡伯利
蔡溫洋
蔡端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文力
被 告 劉永德
劉晉祿
劉晋義
劉國益
劉憲裕
劉凃秀娥
蔡雅琪
蔡昀芸
蔡盈盈
蔡惠菁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即:編號甲部分,分歸被告劉永德、劉晉祿、劉晋義、劉國益、劉憲裕、劉凃秀娥所有,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乙部分,分歸被告蔡雅琪、蔡昀芸、蔡盈盈、蔡惠菁所有,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丙部分,分歸原告所有。
編號丁部分,分歸蔡天平、蔡庭宇所有,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戊部分,分歸被告蔡文全所有。
編號己、庚部分,分歸被告蔡坤池所有。
編號辛部分,分歸被告張榮安、蔡伯利、蔡溫洋、蔡端益所有,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壬部分,分歸被告朱對所有。
編號癸部分,分歸全體共有人所有,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一、按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原告起訴後,共有人蔡秀利、蔡陳照美於民國111年8月26日、112年9月1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有被告蔡麗珠、蔡雅琪、蔡麗娟、蔡蕊慈、蔡盈盈、蔡惠菁,原告請求由被告蔡麗珠等6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75頁、第483頁);
之後,因買賣等原因,共有人變更,原告請求撤回非共有人蔡文田、蔡麗珠、蔡麗娟(見本院卷二第107頁),都跟法律的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蔡文全、蔡坤池、蔡天平、蔡庭宇、劉永德、劉晉祿、劉晋義、劉國益、劉憲裕、劉凃秀娥、蔡昀芸、蔡盈盈、蔡惠菁經合法通知,皆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本院依原告聲請,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的情形下作成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下合稱本件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
兩造沒有不分割的協議,也沒有因物的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的情形,但是因為共有人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所以依照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5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裁判合併分割本件土地。
㈡、原告主張依照兩造應有部分為原物分割,並依使用現況分配,請求合併分割如附圖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2月16日複丈成果圖(下稱原告方案)所示等語。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朱對、張榮安、蔡伯利、蔡溫洋、蔡端益、蔡雅琪、蔡文全、蔡坤池、蔡天平、蔡庭宇:同意原告方案等語。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6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土地為雙方所共有,附表一、二土地相鄰,且部分共有人相同,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本件土地沒有約定不分割的協議,也無因物的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的情形,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9頁),且被告都不爭執,可以相信為真實。
但是雙方在本院調解不成立,可見雙方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
而本件土地相鄰,過半數共有人都同意合併分割,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61頁、卷二第108頁)。
所以原告依照前揭規定,本於本件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合併分割本件土地,就有法律上依據。
㈢、經本院會同雙方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結果為:嘉義縣○○鎮○○0000號房屋是蔡秀利使用,23-2號房屋是蔡秀通使用,23-1號房屋是蔡文田、蔡文全、蔡坤池、蔡天平、蔡庭宇使用。
鐵皮屋及木造屋瓦是蔡伯利、蔡溫洋、蔡端益使用。
23-1號房屋與鐵皮屋間有鋪設柏油路寬約2米多的私設通路。
空地由張榮安使用,種植蔬菜、水果。
220-3地號土地西側三角型區域為廢棄菜園,僅朱對稱零星種植蔬菜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71頁、第205頁、第311至316頁)。
㈣、考量原告方案原則上是依照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而且與各共有人目前使用現況大致相符,分割後的土地地形也大致方正完整,且保留一定範圍面積維持共有作為私設通路以供作通行使用,出入方便,有助於土地整體規劃及開發利用。
而且被告朱對、張榮安、蔡伯利、蔡溫洋、蔡端益、蔡雅琪、蔡文全、蔡坤池、蔡天平、蔡庭宇都同意原告方案,其餘被告對原告主張的分割方案也沒有提出反對意見。
所以,本院審酌共有人的意願、本件土地目前使用現狀、分割後的經濟效用及整體利用價值,認原告方案應屬妥適。
四、結論,原告依照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本件土地,並依原告方案為分割,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雖然准許原告的請求分割本件土地,但是分割方法是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的利益,原告既為共有人,也同受其利,是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的比例負擔,始屬公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一:
土地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蔡秀通 20/288 蔡文全 20/288 朱對 1/6 蔡天平 10/288 蔡庭宇 10/288 蔡坤池 2862/28800 劉永德 1/60 劉晉祿 1/60 劉晋義 1/60 劉國益 1/120 劉憲裕 1/120 張榮安 1/6 劉凃秀娥 1/60 蔡伯利 1/12 蔡溫洋 1/24 蔡端益 1/24 蔡雅琪 3138/115200 蔡昀芸 3138/115200 蔡盈盈 3138/115200 蔡惠菁 3138/115200
附表二:
土地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蔡秀通 1/12 蔡文全 1/12 朱對 1/6 蔡天平 1/24 蔡庭宇 1/24 蔡坤池 1431/12000 張榮安 1/6 蔡伯利 1/12 蔡溫洋 1/24 蔡端益 1/24 蔡雅琪 1569/48000 蔡昀芸 1569/48000 蔡盈盈 1569/48000 蔡惠菁 1569/48000
附表三: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 蔡秀通 22/288 蔡文全 22/288 朱對 1/6 蔡天平 11/288 蔡庭宇 11/288 蔡坤池 15741/144000 劉永德 1/120 劉晉祿 1/120 劉晋義 1/120 劉國益 1/240 劉憲裕 1/240 張榮安 1/6 劉凃秀娥 1/120 蔡伯利 1/12 蔡溫洋 1/24 蔡端益 1/24 蔡雅琪 17259/576000 蔡昀芸 17259/576000 蔡盈盈 17259/576000 蔡惠菁 17259/576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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