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8萬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15,850元,其中10,355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並由訴外人李健穎背書如附表
-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之子羅祐成因有資金需求向被告借票,並
- 三、法院之判斷:
-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 ㈡、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後退票等情,為被
-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萬元及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依民事訴訟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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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910號
原 告 陳麒文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複代理人 謝昌育律師
被 告 羅郭秀琴
訴訟代理人 羅祐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8萬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850元,其中10,355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並由訴外人李健穎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被告應負發票人責任。
另原告係自李健穎取得系爭支票,將錢借給被告,並已透過李健穎匯款98萬元予被告,並非無償取得系爭支票,兩造間並無其他票據往來,嗣系爭支票經提示後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10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之子羅祐成因有資金需求向被告借票,並請李健穎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惟被告並未收到借款款項,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之98萬元係羅祐成持被告其他票據所借,就系爭支票部分並未收到借款款項。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又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
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0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後退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其並非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茲分述如下:1、兩造為直接前後手:本件依被告所辯,羅祐成因有資金需求向被告借票,並請李健穎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原告亦稱其係自李健穎取得系爭支票,借錢給被告,並已透過李健穎匯款98萬元予被告等語,是從兩造所述系爭支票之前後手觀之,顯見系爭支票係被告簽發予原告,李健穎僅係為代覓金主之中間人,縱其間透過羅祐成、李健穎轉交,並經李健穎於其上背書,亦無礙兩造為直接前後手之認定。
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經李健穎背書,兩造間非直接前後手云云,尚不足採。
2、原告係以98萬元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原告主張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係因被告透過李健穎向其借款,原告再依李健穎之指示,匯款98萬元予被告等情,雖據被告所否認,惟原告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所載,原告確實有匯款98萬元至被告帳戶內(本院卷第53頁),被告雖抗辯上開款項係另紙票據借款所借得之款項,非系爭支票借款所借得之款項,然對此有利於自己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自難認被告前揭抗辯為可採。
因此,原告主張其取得系爭支票,有給付98萬元予被告乙節,堪可採信。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僅交付98萬元予被告,業據認定如前,則系爭支票票面金額超過98萬元之款項,顯然欠缺原因關係,被告並已提出原因關係之抗辯,是原告得請求金額應為98萬元及法定利息,而非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150萬元及法定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萬元及自系爭支票之提示日即110年8月23日(110年度司促字第11205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其中10,355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票面金額 發票日期 退票日期 票據號碼 付款人 150萬元 110年8月22日 110年8月23日 LX0000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雲林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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