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0,嘉簡,911,2022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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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911號
原 告 江敏杰
何秀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呂紫君律師
被 告 江寮馨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展育律師
紀劷辰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附民字第5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江敏杰新臺幣30,26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何秀精新臺幣177,641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其中新臺幣1,279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何秀精負擔。

五、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30,260元、新臺幣177,641元為原告江敏杰、原告何秀精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嘉義簡易庭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632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在案,原告2人於該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其中被告因過失肇事致車牌號碼號0911-XW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部分,並非被告刑事案件被訴過失傷害犯罪事實所及,原告何秀精(即系爭車輛所有人)就此併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非合法,原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原告何秀精此部分之訴,然原告何秀精於移送本院審理後已繳納裁判費而補正其欠缺並為訴之變更,應認已合法追加被告所致財損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本院即應就此併予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162線公路內車道由西向東行駛,途經嘉義縣大林鎮三和里嘉162線9公里處,欲在路旁迴轉時,應注意車輛起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前後左右來車,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遂於貿然起駛並逕行駛入內車道時,適原告江敏杰駕駛系爭車輛並附載其妻即原告何秀精,沿該路同向由內車道欲直行時,待發現被告所駕車輛時,因不及防範煞車而撞擊,致系爭車輛毀損,並造成原告江敏杰受有「前胸壁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及頸部肌肉拉傷」之傷害;

原告何秀精則受有「左手第三、四指撕裂傷及頭部外傷」之傷害,被告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

㈡茲將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詳述如下:⒈原告江敏杰部分:⑴醫療費用:本件車禍造成江敏杰受有「前胸壁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及頸部肌肉拉傷」之傷害,江敏杰至大林慈濟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500元。

⑵不能工作之損失:江敏杰任職於慶利工程行從事板模工作,每日薪資為2,500元,因本件車禍受傷,致有不能從事板模工作之損失,又江敏杰自109年12月21日發生本件車禍至110年6月22日止,須持續到院治療,不能工作時間為5個月合計150天,是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80,000元【計算式:2,500×150】。

⑶精神慰撫金:江敏杰受有上開傷害,除前往醫院急診外,尚需多次回診治療,其身體受此疼痛,所受精神痛苦非輕。

尤其江敏杰本無心臟病史,因此次車禍驚嚇過度,竟罹患高血壓性心臟病,又江敏杰配偶即原告何秀精亦因本件車禍受傷,需他人從旁照顧,使江敏杰生活秩序大受影響,江敏杰又因車禍受傷需一段時間復原而無法工作,家中經濟頓失所依,其身體及精神痛苦不堪,且被告毫無悔意,使江敏杰纏訟刑事民事訴訟,奔波檢察署與法院,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⑷綜上,原告江敏杰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為390,500元【計算式:10,500+180,000+200,000】。

⒉原告何秀精部分:⑴醫療費用:本件車禍造成何秀精受有「左中指及手掌撕裂傷縫合、左中指無名指挫傷」、「腦震盪症候群、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是何秀精於急診外科、整形外科、中醫科、骨科、耳鼻喉科、急診内科就醫皆係必要且合理之治療,故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車禍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1,074元。

⑵看護費用:何秀精於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病患因腦震盪症候群、多處擦挫傷之外傷暈眩,需他人從旁照顧」、「因左中指及手掌撕裂傷缝合、左中指無名指挫傷於110年2月2日、3月5日、3月25日、4月15日、5月7日、5月26日、6月22日復健科門診診治共7次,期間接受復健治療共31次,宜繼續門診追蹤及繼續復健治療」,顯見何秀精因本件車禍外傷暈眩,需他人從旁照顧,而何秀精由配偶江敏杰看護,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又何秀精需他人全天看護時間為3個月合計90天,故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180,000元【計算式:2,000×90】。

⑶汽車維修費用:本件車禍致何秀精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經估價維修費用為251,599元(零件162,038元、工資89,561元),被告須賠償之。

⑷不能工作之損失:何秀精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因每日回收之金額不一,然平均每日均有1,000元以上,故日薪以1,000元計算,不能工作時間為6個月合計180天,是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80,000元【計算式:1,000×180】。

⑸精神慰撫金:本件車禍造成何秀精及其配偶即原告江敏杰受傷,影響生活及工作能力,需多次回診治療,目前常常頭暈,著實影響生活作息及身心健康,且被告毫無悔意,使何秀精纏訟刑事民事訴訟,奔波檢察署與法院,生活大受影響,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⑹綜上,原告何秀精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為822,673元【計算式:11,074+180,000+251,599+180,000+200,000】。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揭款項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江敏杰390,5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何秀精822,673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肇事責任主張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並無意見,惟抗辯原告主張之金額,茲分述如下:㈠對原告江敏杰之部分:⑴醫療費用:江敏杰所受「前胸壁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及頸部肌肉拉傷」之傷勢,為江敏杰於隔日前往大林慈濟醫院急診診斷出來,且依大林慈濟醫院110年11月12日回函之病情說明,係江敏杰自述受傷原為車禍導致,醫院無法證實江敏杰之受傷與本件車禍事故之關係,則江敏杰所受傷勢與本件車禍是否具有因果關係,有所疑問,故江敏杰醫療費用之請求並不合理,被告不同意給付,另江敏杰提出的診斷證明並無法證明本件車禍與其「高血壓性心臟病」有何因果關係。

⑵不能工作之損失:江敏杰已年逾65,超過法定退休年齡,則其是否尚有能力從事板模工,江敏杰雖自陳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於慶利工程行從事板模工,然經鈞院發函該工程行均未獲回應,則江敏杰是否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任職於該工程行,並無證明,另依大林慈濟醫院110年11月12日回函之病情說明書,亦未載明江敏杰是否有無法工作之情形及期間,並無充分證據證明江敏杰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被告不同意給付。

⑶就精神慰撫金之部分請法院依法審酌。

㈡對原告何秀精之部分:⑴對何秀精請求醫療費用11,074元沒有意見,同意給付。

⑵看護費用:何秀精提出之診斷證明並未明確應受看護之期間,亦看不出傷勢是需全日看護或半日看護,故認為除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外,其他只需家人從旁看護,不一定需專人看護,則何秀精請求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及需要看護時間為90天,並無充分依據,則請求看護費用180,000元並不合理。

⑶汽車維修費用:系爭車輛之零件部分162,038元須依法折舊,且系爭車輛已使用15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209元。

⑷不能工作之損失:何秀精已年逾65,超過法定退休年齡 ,則其是否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仍在職,且何秀精以日薪1,000元計算工作損失,與一般從事相同行業人員之平均收人有所落差,何秀精雖提出青峯貿易有限公司之收據及資源回收場老闆手寫之文件作為工作證明,然該等文件内容僅記載日期、回收物數量及金額,無法辨認是否為何秀精從事勞動工作之收入,難以證明何秀精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另根據嘉義基督教醫院110年12月13日之回函,何秀精無法從事粗重工作之時間僅為1個月,則何秀精請求相當於180日薪資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⑸就精神慰撫金之部分請法院依法審酌。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在路旁迴轉時,未注意車輛起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前後左右來車,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因而與同向由內車道欲直行的原告江敏杰駕駛附載原告何秀精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並使原告江敏杰受有「前胸壁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及頸部肌肉拉傷」之傷害;

原告何秀精則受有「左手第三、四指撕裂傷及頭部外傷」之傷害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大林慈濟醫院出具的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估價單、車損照片等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10、12至24頁;

本院卷1第49至53頁);

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63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5日(得易科罰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1第9至11、321至327頁),且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

又依據大林慈濟醫院函送有關原告江敏杰之病情說明書、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及交班表、急診病歷與診斷證明書等資料(見本院卷1第107至202、397頁)可知,原告江敏杰係於車禍「隔日」即前往急診就醫,且大林慈濟醫院亦回覆:基本上車禍撞擊是可以產生上述診斷等情,再觀之原告提出的車損照片(見本院卷1第51至53頁),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嚴重,顯見兩車碰撞力道非小,以足使原告江敏杰受有上開傷害,足認原告江敏杰上述傷害確實與本件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被告抗辯原告江敏杰上開傷勢與本件車禍無關,並不可採。

是依上開事證綜合判斷,原告2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車起駛前本應注意前後左右來車,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變換車道亦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江敏杰駕駛附載原告何秀精之系爭車輛由後駛至,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並造成原告2人受有上開傷害,顯有過失,且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此觀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即明(見本院卷1第318至320、331至333頁)。

又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2人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2人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茲就原告之請求是否妥當,分述如下:⒈原告江敏杰請求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江敏杰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造成原告江敏杰受有「前胸壁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及頸部肌肉拉傷」之傷害,江敏杰至大林慈濟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0,500元等語,惟據被告抗辯如上。

然此部分經本院參酌大林慈濟醫院函覆內容及檢送的病歷資料後,認為原告江敏杰受有「前胸壁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及頸部肌肉拉傷」之傷害與本件車禍有關,已如前述,而原告江敏杰就此所支出的醫療費用即中醫科、急診外科等費用共6,410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為證(見附民卷第12至14頁),經本院審酌後也認為其中醫科、急診外科之治療與本件車禍有關,且屬必要費用,故其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江敏杰之「高血壓性心臟病」,其則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此病症與本件車禍有關,而其「高血壓性心臟病」之科別為「重症內科」,故其請求內科費用即4,090元部分,顯然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⑵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江敏杰主張其任職於慶利工程行從事板模工作,每日薪資為2,500元,因本件車禍受傷,致有不能從事板模工作之損失,又原告江敏杰自109年12月21日發生本件車禍至110年6月22日止,須持續到院治療,不能工作時間為5個月合計150天,是請求被告賠償180,000元【計算式:2,500×150】等語,惟據被告抗辯如上。

經查,原告江敏杰提出的薪資袋(見本院卷1第45頁),業經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1第79頁),且經本院兩次函詢慶利工程行有關原告江敏杰於109年6月1日起至今是否有在其工程行工作乙節(見本院卷1第93、303頁),慶利工程行均未回覆本院,難認其前開主張為真實。

是依原告江敏杰之舉證,尚無從證明其在本件車禍前後確實有在慶利工程行工作或有從事板模工作並且因本件車禍傷害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故其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江敏杰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身體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可認原告江敏杰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可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

爰審酌本件車禍經過、原告江敏杰受傷之傷害程度暨後續治療情形及原告江敏杰與被告之學歷、身分地位與經濟狀況(參酌本院卷1第38、83頁、個資卷內被告的個人戶籍資料、原告江敏杰與被告107至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江敏杰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即難准許。

⑷綜上,原告江敏杰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為56,410元【計算式:6,410+50,000】。

⒉原告何秀精部分: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何秀精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1,074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明細為證(見附民卷第17至18頁),且被告亦同意給付(見本院卷1第79頁),是原告何秀精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何秀精主張於其因本件車禍外傷暈眩,需他人從旁照顧,而何秀精由配偶江敏杰看護,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又何秀精需他人全天看護時間為3個月合計90天,故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180,000元【計算式:2,000×90】等語,惟據被告抗辯如上。

經查,依據嘉義基督教醫院函覆結果,原告何秀精經該院診斷有「腦震盪症候群、多處擦挫傷」與109年12月21日車禍相關,而其因前開病症,認需家人從旁看護,但是否需到有專業執照之專人看護則不一定要,有該院回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203、299頁),是依原告何秀精所受之傷勢,雖需家人「從旁」看護,然本院審酌原告何秀精前開病症,既非全日均完全無法自理或屬無法行動而隨時需要專人照顧,也非行動不便而需專人半日特別照顧,顯與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或行動不便而需全日或半日專人看護之程度有別,充其量僅是需要家人在旁協助之程度,自難認原告何秀精有需專人全日或半日之必要,且原告何秀精並未再舉證說明其有需他人看護90天之必要,故原告何秀精請求90天之看護費用共180,000元,自難憑採,應予駁回。

⑶汽車維修費用部分:被告何秀精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經估價維修費用為251,599元(零件162,038元、工資89,561元),被告須賠償之等語,惟據被告抗辯應予折舊。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原告何秀精主張上開修復費用251,599元(零件162,038元、工資89,56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可證(見附民卷第19至24頁),被告就此也未爭執,堪信為真。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系爭車輛係94年3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12月21日,已使用逾5年,是其零件更換應以零件之殘價計算其損害額。

準此,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其殘價(即殘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則上開零件費用162,038元,於使用5年後之殘價為27,006元【計算式:162,038/(5+1)≒27,0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無須折舊工資89,561元,總計修復必要費用為116,567元【計算式:27,006+89,561】,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何秀精主張其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因每日回收之金額不一,然平均每日均有1,000元以上,故日薪以1,000元計算,不能工作時間為6個月合計180天,是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80,000元【計算式:1,000×180】等語,惟據被告否認,並以前詞抗辯。

經查,原告何秀精雖提出青峯貿易有限公司之收據及資源回收場老闆手寫之文件為證(見本院卷1第55至68、351頁),惟據被告否認,並抗辯無法辨認是否為原告何秀精從事勞動工作之收入,而觀之上開原告何秀精所提出之證據內容,除110年12月23日之收據(見本院卷1第351頁)有原告何秀精之簽名外,其餘部分均無從證實與原告何秀精有關,且原告何秀精也未再進一步舉證其所述為真,自難認其主張於本件車禍前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且平均日薪為1,000元以上等情為真實,再參以原告何秀精於警詢中亦陳稱其職業為「家管」,是原告何秀精是否有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顯然舉證不足,則其請求180,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精神慰撫金:原告何秀精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身體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堪認原告何秀精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可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

爰審酌本件車禍經過、原告何秀精受傷之傷害程度暨後續治療情形及原告何秀精與被告之學歷、身分地位與經濟狀況(參酌本院卷1第40、83頁、個資卷內被告的個人戶籍資料、原告何秀精與被告的107至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何秀精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即難准許。

⑹綜上,原告何秀精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為177,641元【計算式:11,074+116,567+50,000】。

㈣再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江敏杰已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額26,150元,此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查詢頁面在卷可查(見本院卷1第47頁),且被告亦不爭執,依前開規定,上開保險金應視為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

則原告江敏杰得請求之賠償數額為30,260元【計算式:56,410-26,150】。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本件原告2人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因此原告2人請求加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7月6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2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江敏杰30,260元,及自110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何秀精177,641元,及自110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分別為原告2人預供擔保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移送民事庭後,原告何秀精因請求車損部分而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即訴訟費用)2,760元,應按兩造勝敗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原告何秀精與被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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