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0,嘉簡,914,2022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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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914號
原 告 李文波

訴訟代理人
即法扶律師 陳正芳律師
被 告 呂三源
呂倩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呂三源與被告呂倩賀間就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26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287之7地號土地面積139平方公尺,於民國110年9月17日所為之買賣,應予撤銷。

二、被告呂倩賀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26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287之7地號土地面積139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呂三源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呂三源、呂倩賀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其債務人被告呂三源,及被告呂三源為買賣行為及移轉不動產登記行為之相對人即呂○○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嗣經本院查明被告呂三源上開法律行為之相對人為被告呂倩賀後,原告乃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具狀更正其聲明(見本院卷第71頁),並於111年3月14日當庭更正聲明第1項有關被告李文波之記載為「被告呂三源」(見本院卷第91頁)。

核原告前揭所為,僅屬補充及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呂三源於109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3萬元,除已清償12萬元外,尚欠21萬元(下稱系爭債權),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8318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而被告呂三源與被告呂倩賀為兄妹(原告誤載為姐弟)關係,同住於嘉義縣○○鄉○○村○○○0號,因被告呂三源積欠原告21萬元未償,原告多次與其女兒及友人前往上址催討,被告呂三源全家包含被告呂倩賀在內均知情,詎被告呂三源於110年9月13日收受上開支付命令後,明知支付命令確定後如未清償,其名下不動產將受強制執行,竟基於詐害債權之故意,於110年9月17日將其僅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26平方公尺及同段287之7地號土地面積139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出售予知情之被告呂倩賀,並於110年10月6日辦畢所有移轉登記。

被告雖提出匯款60萬元之證明,然買賣價金是954,000元,且匯款原因多端,時間又在買賣之後,顯然該60萬元並非買賣價金,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前述詐害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呂倩賀塗銷前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被告呂三源所有等語,並聲明:⒈被告呂三源與被告呂倩賀間就系爭2筆土地,於民國110年9月17日所為之買賣應予撤銷。

⒉被告呂倩賀應將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呂三源所有。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呂倩賀則以:被告呂三源很早就積欠原告債務,即跟伊開口借錢,伊當時不願意借,但因訴外人即被告之女李錦雲到家裡鬧事,被告呂三源再開口跟伊借錢時,伊才答應,但要求要將系爭2筆土地出賣與伊,並因伊之能力僅有60萬元,故約定系爭2筆土地之買賣價金為6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呂三源則以:借款過程如被告呂倩賀所述,並補充說明,伊向原告借錢時有簽本票與借條,擔保人是訴外人即原告女兒李錦雲,因李錦雲之前有積欠伊債務,故伊原本打算將系爭2筆土地賣出還款給原告,但前提是李錦雲需簽借據與伊,但李錦雲不同意,才導致伊將售出系爭2筆土地之60萬元價金拿去投資跟賭博花光,伊願意還款,但需看李錦雲怎麼還給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呂三源有系爭債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831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所為買賣系爭2筆土地乃詐害系爭債權之行為,自得訴請撤銷之,並請求回復登記為被告呂三源所有等情,惟據被告2人以上揭情詞置辯。

經查: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由是以觀,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聲請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⑴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

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

⑷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

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

換言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或贈與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及4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參照)。

⒉查被告2人均稱系爭2筆土地之買賣價金為60萬元,業據其2人提出存簿封面及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103至109頁),堪信為真,惟此相較系爭2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即核定價額)合計954,000元(見本院卷第21至23、57頁)為低,應屬於偏低價格,有損及被告呂三源總體財產之價值,堪可認定。

又被告呂三源於110年間除系爭2筆土地外,並無其他動產、不動產或其他存款或財產等情,業據被告呂三源所是認(見本院卷第98頁),足見被告呂三源除系爭2筆土地外,並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其所積欠原告之系爭債務。

被告呂三源、呂債賀兩人為兄妹關係,且被告呂倩賀亦自承:我知道我哥哥(即被告呂三源)有欠原告錢,因為我哥哥欠錢,需要錢,跟我借錢,我就跟我哥哥買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可見被告呂債賀於買受系爭2筆土地之前明知被告呂三源已積欠原告債務而無力償還欲向其借款,且對系爭2筆土地他日亦恐有遭債權人查封追償之可能,自已有所認識,竟仍於110年9月17日以不相當之對價買受系爭2筆土地,堪認被告2人於110年9月17日買賣系爭2筆土地並於110年10月6日移轉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時,確實明知此買賣行為有損害於被告呂三源債權人之債權甚明。

據此,被告2人間買賣系爭2筆土地及移轉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之行為,核屬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詐害債權行為至明。

⒊又按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既認被告2人於110年9月17日就系爭2筆土地所為之買賣,屬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詐害債權行為,因此,原告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呂倩賀應將系爭2筆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呂三源所有,自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2筆土地於110年9月17日所為之買賣,並請求被告呂倩賀應將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呂三源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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