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0,嘉簡,919,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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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919號
原 告 吳俊儒

被 告 何焜寶

陳虹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13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39,893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何焜寶與訴外人邱嘉誠於109年8月間,加入由訴外人劉兆玄、被告陳虹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由邱嘉誠擔任交通(搭載車手至指定地點)、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給車手、收水(向車手收取提領之詐騙款項,並再交給劉兆玄或其指定之人)等工作,被告何焜寶則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並將款項交給指定之上手等工作。

被告何焜寶與劉兆玄、被告陳虹及其他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如附表匯入銀行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被告何焜寶再依劉兆玄、被告陳虹等人之指示,由邱嘉誠駕駛車輛搭載被告何焜寶、交付提款卡給被告何焜寶、收水,被告何焜寶則以持人頭帳戶提領款項之分工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原告遭詐騙之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直接或輾轉交給劉兆玄(分工方式、提領金額均如附表所示)。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二人給付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15頁)。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何焜寶於前開時地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共同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239,893元之財產損害,且被告何焜寶因本件詐欺原告之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何焜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1至4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何焜寶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被告陳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9,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即被告陳虹之翌日即111年1月10日(本院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應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件無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交付提款卡 及收水方式 於109年8月26日20時許,假冒網路賣家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因其帳號遭盜用,被設定為分期連續扣款,如要取消須依銀行人員指示處理,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26日20時57分 49,987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世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芷愉) 20,000元 109年8月26日21時10分 新竹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竹東埔門市自動櫃員機 劉兆玄先以通訊軟體FA-CETIME通知被告何焜寶前往新竹市香山區準備領錢,被告陳虹則依劉兆玄指示將左揭提款卡以衛生紙包裹後,放置在新竹市香山區某處路旁之車底,再以通訊軟體FACE-TIME通知被告何焜寶前往拿取該等提款卡,嗣被告何焜寶依劉兆玄所告知之左揭提款卡密碼,持之領取款項,並將其所領取之左揭款項全數交予被告陳虹,由被告陳虹交付予劉兆玄。
20,000元 109年8月26日21時11分 109年8月26日20時58分 49,989元 20,000元 109年8月26日21時12分 20,000元 109年8月26日21時13分 20,000元 109年8月26日21時13分 109年8月26日21時37分 29,932元 20,000元 109年8月26日21時54分 新竹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新竹牛埔店自動櫃員機 109年8月26日21時43分 29,985元 20,000元 109年8月26日21時55分 109年8月26日21時57分 30,000元 20,000元 109年8月26日22時56分 109年8月26日22時00分 30,000元 60,000元 109年8月26日22時3分 新竹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竹東埔門市自動櫃員機 109年8月26日22時07分 20,000元 20,000元 109年8月26日22時19分 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香圃門市自動櫃員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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