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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92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蔡佳和
被 告 劉青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8日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7,441元,及自110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62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5,29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借款期間自106年4月21日起按月償還本息,又依契約書約定,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487,441元,及自110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62%計算之利息(約定利率7.83%+延滯時指數利率0.79%),暨自110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逾期為9期。
案經原告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聲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固曾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僅泛稱債務尚有糾葛,然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則被告前述抗辯,難認可採。
因此,本院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認為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應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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