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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931號
原 告 沈榮哲
被 告 官仁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嘉簡字第919號刑事竊佔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嘉簡附民字第4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33平方公尺之建物一樓鐵柱、橫樑及二樓陽台地板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6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嘉義縣○○鄉○○村○○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則為坐落同段244-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嘉義縣○○鄉○○村○○00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述房屋相互比鄰,以共有壁相隔,二戶之一樓車庫上方均搭設遮雨棚。
民國109年7月間,被告為將一樓車庫上方之遮雨棚拆除,改做二樓陽台,遂向原告表示要拆除雙方一樓房屋間之部分共有壁,並以鋼柱替換之,以利其搭建二樓陽台,原告應允後,被告明知原告僅同意其拆除雙方一樓之部分共有壁架設鋼柱,並未同意其占用原告一樓共有壁上方,屬於原告上開土地所有權之範圍搭蓋二樓陽台及裝設鐵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在未經原告之同意下,指示不知情之古文科搭蓋二樓陽台,範圍涵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33平方公尺,並於二樓加裝鐵架以區隔兩戶,陽台於109年9月間完成,以此方式竊佔原告系爭土地中面積0.33平方公尺之土地,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之一樓鐵柱、橫樑及二樓陽台地板。
另被告切割共有牆壁等建物,造成原告建物多處毀損。
原告至鄉公所調解2次、申請地政鑑定及現場等候鑑定、繳交規費、中埔分局製作筆錄2次、檢察署開庭2次,被告應賠償地政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4,060元,原告為此減少工作能力合計6天,受有營業損失以每日1,500元計算共計9,000元。
被告至今未回復原狀,原告飽受家人指責,雨天漏水、鐵捲門無法固定,共有牆壁之防盜白鐵鐵窗遭被告私自拆除,盜賊何時入侵?夜不能寐,擔心受怕,內心飽受煎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就被告竊佔、毀損行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
以上合計請求被告賠償73,06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33平方公尺之建物(即嘉義縣○○鄉○○村○○000○0號房屋之一樓鐵柱、橫樑及二樓陽台地板)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幣73,060元。
三、被告則以:一樓的部分是原告答應讓我使用的,所以我也不曉得為何我有經原告同意的前提下我還被判刑。
原告同意讓我建上去,怎麼可能說柱子上沒有橫樑的嗎?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有竊佔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嘉簡字第919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固否認有竊佔侵權行為,然查被告因竊佔刑事案件,於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刑事庭調查證據審認結果,認定被告確有竊佔犯行,此據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查閱屬實,審諸上開刑案證據及刑事判決認定之理由及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猶執前詞抗辯,尚無足採。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竊佔侵權行為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之一樓鐵柱、橫樑及二樓陽台地板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33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附於刑事案件卷宗可稽,並經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屬實,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5日嘉上地測字第1100005082號函附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於刑事案件卷宗可憑,被告復未就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有何占用權源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之一樓鐵柱、橫樑及二樓陽台地板並返還土地,自屬有據。
㈡原告為證明本件竊佔之事實,於刑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原告因而支出地政規費4,060元,有原告所提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為證,可認係被害人為證明其所受損害及範圍所必要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此部分金額,應屬可採。
㈢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侵權行為,因而受有營業損失9,000元,被告應負賠償之責等語,然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損害之發生,必基於侵權行為所導致,而有因果關係,方得據以主張損害賠償。
原告為調解、測量、訴訟所支出之相關費用,均為主張權利所必然伴隨之支出,不得認該等費用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直接導致者甚明,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9,000元之主張,即非可採。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固主張因被告竊佔、毀損侵權行為,身心受有痛苦,而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各3萬元,合計6萬元等語,而依前開民法規定,僅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故原告之財產權受侵害,並無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之餘地。
是原告上開主張核與首揭民法第18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精神慰撫金請求要件不合。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33平方公尺之建物一樓鐵柱、橫樑及二樓陽台地板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告就竊佔部分之請求,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原告就毀損部分之請求,依法補繳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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