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0,嘉簡,935,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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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93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 告 劉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8,339元,及其中48,333元自民國9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224,078元,及其中216,262元自96年4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3,0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規定。

又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區分,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如當事人約定於合意管轄法院外,亦不排除其他法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為係併存合意管轄之情形,合意管轄法院以外之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

經查,就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即下述三、㈡),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及保證人並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本院卷第17頁),足認兩造上開就管轄約定屬併存之合意管轄。

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住所為嘉義市,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為本件法定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之聲明二部分之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5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小額消費性貸款,依約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固定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自遲延日起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被告於額度內動用貸款,惟未曾依約繳款,尚積欠貸款本金48,333元,利息10,006元,合計為58,339元未償,依約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就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為清償。

㈡、被告向原告請領國民現金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計帳消費,並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如未於帳單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即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

被告自使用信用卡起至96年4月15日止之持卡期間,尚欠消費款本金216,262元、利息7,816元、違約金3,000元,合計227,078元,惟被告於96年3月26日繳款4,700元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㈢、爰依小額消費性貸款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本院卷第45頁)。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國民現金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均影本)、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小額消費性貸款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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