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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93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張壯吉
被 告 何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701元,及自民國10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828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1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第2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828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與五期違約金合計為3,000元。
嗣於本院111年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言詞捨棄違約金之請求,並更正訴之聲明第2項如主文第2項所示(見本院卷第41頁),核原告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小額消費性貸款部分: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小額消費性貸款,約定被告於額度內動用貸款之利息按年息14%固定計算,並約定如被告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並應加給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於100年6月29日繳款23元後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本金48,701元及自10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說明之違約金未為清償。
㈡信用卡消費部分:被告另向原告請領國民現金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未能悉數清償,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使用信用卡期間至95年12月15日止持卡期間,尚積欠原告本金69,828元,僅於95年11月12日繳款919元後,即未按期還款,依約上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8,701元,及自10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計算之利息,與自10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9,828元,及自95年12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小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理財貸款-理債專案)、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國民現金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匯出資料為證(本院卷第9至2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準用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
故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又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定有明文。
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認原告小額消費性貸款之部分,其利息按年息14%計算之利息,為法定利率5%之2.8倍,而原告請求違約金實係利息之延伸,衡諸現今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普遍偏低暨今日之社會經濟狀況,此利息之約定已屬偏高,且原告並未具體說明其受有何特別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違約自需增加其追索債務之不利,然其與被告約定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實已將上開不利考量於內,佐以原告請求違約金之起算日為100年6月30日,距今已逾10年,亦未限定收取違約金之期數,如許債權人長期收取違約金,尚非允當,是本院認兩造所約定應給付之違約金額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酌減為「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雖於違約金請求部分一部敗訴,惟該金額請求部分原已不計入訴訟標的金額,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考量後,認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1,220元,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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