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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93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 告 劉青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993元,及其中新臺幣125,910元自民國94年9月1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若未於帳單繳款截止日前繳足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以年息19.71%計息。
詎料,被告自使用信用卡至民國94年9月12日止持卡期間,尚有本金125,910元、利息5,083元,合計為130,993元,惟被告於94年5月31日繳款3,000元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特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匯出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1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也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因此,經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認為與原告前開主張相符,應可認定原告前述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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