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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93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 告 林建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4,072元,及其中新臺幣249,216元自民國94年11月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4,072元,及其中249,216元自民國94年11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與三期違約金合計為4,500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捨棄違約金4,500元之請求(本院卷第44頁),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國民現金信用卡使用,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若未於帳單繳款截止日前繳足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以年息19.71%計息。
詎料,被告自使用信用卡至94年11月6日止持卡期間,尚有本金249,216元、利息11,856元,違約金3,000元,合計為264,072元,惟被告於94年8月24日繳款7,740元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特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及其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匯出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1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也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因此,經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後,認為與原告前開主張相符,應可認定原告前述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定有明文。
因此,原告減縮違約金部分,既然不影響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87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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