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簡協榮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09
- 二、被告吳金就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109年11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簡啓清向原告申請現金卡貸款使用,未依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簡啓清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清償,簡協
-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 ㈣、被告簡啓清自93年間起,即因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暨利息未為
- 五、本件係撤銷意思表示暨塗銷所有權登記而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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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94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簡啓清
吳金就
簡佳玲
簡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簡協榮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09年11月27日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吳金就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109年11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由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09年林地字第08275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簡啓清向原告申請現金卡貸款使用,未依約如期繳款,尚積欠原告149,969元(下稱系爭債務)及其利息未清償,原告就上開債權已取得鈞院108年度司促字第480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經查,被告簡啓清之被繼承人簡協榮原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惟被告簡啓清因積欠原告系爭債務及利息,恐辦理繼承登記簡協榮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始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吳金就、簡佳玲、簡秀珍合意,由被告吳金就為如附表編號1、2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被告簡啓清則全然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其等之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簡啓清應繼承簡協榮之財產權利(即潛在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吳金就,被告所為之無償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訴請塗銷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查,本院依職權函查原告自109年11月27日起迄今是否曾調閱系爭土地之電子謄本一情,查得原告於110年2月4日後始申請調閱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相關電子謄本,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林地政)111年1月13日嘉林地登字第1110000235號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11年1月17日數府三字第1110000159號函暨所附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HiNet地政電傳系統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1至108頁),則原告於11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受原告起訴狀之收狀日期可稽(本院卷第5頁),自未逾1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簡啓清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清償,簡協榮死亡後遺有系爭不動產,其繼承人即被告簡啓清未拋棄繼承,而以達成遺產協議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分割歸被告吳金就所有,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房屋納稅義務人亦變更為被告吳金就,並就系爭土地於109年11月27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3至19、127至133頁)等件為證,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置於證物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0年12月30日南區國稅民雄營所字第1102665881號函檢附之被繼承人簡協榮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大林地政嘉林地登字第1100008346號函檢附之系爭不動產分割登記資料、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1年1月12日嘉縣財稅分字第1110250225號函檢附之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明細表(本院卷第31至35、55至87、91至95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再依據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
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研討結果參照)。
因此,繼承權以人格法益為基礎,其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繼承人形同自始未取得被繼承人遺產,故對於繼承權之拋棄,債權人不得主張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
而遺產的分配協議則是繼承人已繼承取得遺產後,本於公同共有人之身分,對遺產所為之處分行為,該處分標的雖為蘊含人格屬性之遺產,但本質上仍屬財產之處分行為,故債權人以該行為有害及債權者,自得主張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至於債權人之請求有無理由,則應於具體個案中調查審認是否符合該條規定之要件。
又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是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裁判意旨參照);
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
此之所謂害及債權,是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該條項所定撤銷權行使之客體,係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違章建築(即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67年2月21日67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㈠意旨參照)。
準此,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行為並非單純事實行為,亦得為撤銷權行使之客體(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裁判意旨參照),且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行為應包含於債權行為之內。
㈣、被告簡啓清自93年間起,即因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暨利息未為清償,業據原告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被告簡啓清名下於109年度並無財產或所得,有被告簡啓清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堪認其無充裕之財產足以清償所負欠原告之前述債務,則被告簡啓清將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無償讓與被告吳金就,顯以前揭遺產分割協議減少其積極財產,害及原告債權之實現,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所為前揭不動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土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吳金就塗銷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撤銷意思表示暨塗銷所有權登記而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宣告,故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編號 種類 不動產所在地 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755㎡ 全部 2 土地 嘉義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 905㎡ 全部 3 房屋 門牌號碼:嘉義縣○○鎮○○里○○0號 100000分之50000 4 房屋 門牌號碼:嘉義縣○○鎮○○里○○0號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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