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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946號
原 告 楊雯蕙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被 告 羅仁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附民字第6、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化名「陳文政」,基於收取重利之犯意,於105年間在「求才令」刊登放款廣告,乘原告急需用錢之際,於105年9月7日11時許,在嘉義市西區民生南路與永安街口之統一超商前,貸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給原告,約定每10天1期,每期須付利息1,500元,被告扣除首期利息後,交付8,500元給原告,原告則簽發面額1萬元之本票1紙交給被告作為擔保,被告復分別於105年10月某日、105年11月4日、105年12月9日及106年1月5日,同前開統一超商前,貸款1萬元、7千元、7千元、7千元給原告,原告則簽發與各該次借款金額同額之本票各一紙交給被告作為擔保。
被告為便利向原告收取利息,遂於106年1月5日,向原告取其向嘉義成功街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含密碼),由被告持該帳戶提款卡提領每月匯入該帳戶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及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補助,以此方式自106年1月份至107年5月份,每月收取8千元之利息,自107年6月份至108年6月份,每月收取5千元之利息,其餘款項則匯入原告父親之郵局帳戶,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另被告於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與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並用於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08年7月22日將原告之郵局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21日11時20分許,以訴外人呂春來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訴外人田美玲,佯稱其為田美玲之友人「阿銘」,向田美玲佯稱今日要付貨款,只差10萬元,兩三天後就會還款等語,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前揭帳號傳送給田美玲,田美玲因而陷於錯誤,於108年7月22日日13時1分許,匯款10萬元至前揭帳戶,所匯款項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24分許至25分許持提款卡提領一空。
原告於108年7月24日接獲嘉義市西區區公所通知其郵局帳戶因遭列警示致無法匯入補助款,始向被告討回其郵局帳戶存簿及提款卡。
本件被告將原告有之郵局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交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使原告無法領取政府機關之補助款,生活因而發生困難;
甚至讓原告接受司法機關調查,若非原告哥哥協助取得錄音,原告極可能被視為詐騙集團成員而被起訴,被告之侵權行為已對原告名譽、信用等造成巨大且嚴重而無可彌補之傷害,被告原承諾賠償被害人15萬元,並同意寫和解書,由原告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原告事後查覺被告並未在和解書上簽名,原告再次受騙,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0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上開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金簡字第49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之詐欺行為涉犯詐欺罪,曾以被告身分接受警察詢問,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因遭列為警示帳戶,至無法匯入補助款,使原告生活發生困難。
被告前開所為致使其名譽權、信用權受到侵害云云。
然原告縱曾以被告身分接受詢問,惟警詢程序屬刑事案件之偵查階段,依刑法「無罪推定原則」原則,彼時原告尚未受任何犯罪之推定或宣告,自難認為其名譽權已受有損害;
嗣原告於檢察官偵查、法院審理時,復以被害人、證人之身分出庭,益見原告已非有犯罪嫌疑人,其名譽權更不因遭被告詐欺而有受損。
又原告所有之郵局帳戶雖被列為警示帳戶,而於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期間,原告須臨櫃辦理提款,雖造成日常生活之不便,但未見原告具體敘明其信用權究有何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之情事。
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及信用權,致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云云,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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