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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95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許方如
蘇鈺雅
被 告 戴少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691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7.5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並簽立貸款契約書,約定於113年11月24日到期,及分期按月於每月24日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7.53%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9期,目前尚欠本金170,691元及上述利息。
(二)詎被告僅繳納部分本金29,309元及利息繳納至110年7月24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是依據貸款契約共通條款第11條約定,原告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率,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應即全部清償,特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25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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