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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96號
原 告 柳芷希
被 告 吳一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二人本為男女朋友關係,而雙方交往期間,並住於桃園市,在桃園被告多次向原告借貸,而所借貸之金額早已超出數十萬元,嗣雙方因故分手,而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也經被告坦承確有積欠原告款項,並允諾償還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有雙方LINE對話内容可證,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內容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9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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