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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簡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王鵬飛
相 對 人 薛中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子女扶養費請求聲請假扣押事件,因本案業經判決確定,相對人為受擔保之利益人,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就擔保金行使權利,前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惟經郵務機構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維護權益,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戶籍設於嘉義市○區○○街000號4樓,聲請人向上址寄發前述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等情,有聲請人所提之信函暨退回信封、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經本院函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派員至相對人之戶籍址查訪結果,相對人未居住於上址,此有該局110年10月13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078963號函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是聲請人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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