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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簡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楊雅筑
相 對 人 唐銘胃
陳曉燕
唐肇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70,000元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5917號票款執行事件就聲請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嘉簡字第54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鈞院審理中(110年度嘉簡字第548號),願供擔保,聲請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5917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持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833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5917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110年度嘉簡字第54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卷宗查閱屬實,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不得僅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則如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受到之損害額為上開數額按票據利率年息6%計算之利息因無法即時強制執行滿足債權所可能產生之利息損失;
參以聲請人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係適用簡易程序,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
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170,000元【計算式:1,000,000×6%×(2+10/12)=17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170,000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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