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0,嘉簡聲,105,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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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簡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受理104年度嘉簡字第31號,聲請人為債務人邱太鋒之債權人業已對債務人取執行名義在案,經查,同為債務人邱太鋒之債權人,亦向鈞院訴請分割並確定在案,惟本件既已判決確定,而本件亦為形成權之訴,理應聲請人無從再為同一案由為起訴,故僅得向鈞院聲請閱覽本件之判決主文及確定遺產分割之範圍,實有閱卷之必要,爰聲請准予閱覽鈞院104年度嘉簡字第3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聲請人聲請閱覽之本院104年度嘉簡字第31號民事卷宗,係簡鴻文與邱太鋒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既非當事人,即須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惟聲請人並未提出當事人同意閱卷之證據資料,亦未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4年度嘉簡字第3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卷宗,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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