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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李明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負欠第三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借款債務,業經大眾銀行將其對相對人之上開債權讓與第三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再經普羅米斯公司於民國93年10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因相對人戶籍地址現登記於嘉義○○○○○○○○,至上開債權讓與通知無法送達相對人,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欲將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通知相對人,惟相對人戶籍地址登記於「嘉義市○區○○○路000號4樓(嘉義○○○○○○○○)」,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堪認相對人已屬行方不明。
是相對人住居所不明,致聲請人債權轉讓之通知無法送達,則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將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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