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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簡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本院108年度嘉簡字第796號相對人李政學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政學有債權債務關係,聲請人已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3009號債權憑證在案,為了解該案訴訟進行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閱覽卷宗,據此聲請閱卷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為證,惟本院函請相對人李政學、李政堂、李雪琦、何春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於3日內就是否同意聲請人閱卷表示意見,相對人均逾期未表示意見,又聲請人聲請閱覽之卷宗,係台新銀行向李政學等人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聲請人既非當事人,且上開事件之當事人均未表示同意其閱覽卷宗,而據其主張其為李政學之債權人,核與該案訴訟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所提對於李政學之債權憑證,尚不足釋明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閱覽本件訴訟卷宗,即屬不應准許。
從而,本件聲請並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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