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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簡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陳守憲
相 對 人 張景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提供擔保新臺幣(下同)3,600元之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8045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的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3萬元部分,在本院109年度嘉簡字第78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之前,應該暫時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
又法院依照前開規定命債務人提供擔保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的裁定時,該項擔保是為了準備提供債權人因為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的賠償,擔保的數額應該依照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無法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的損害額,或者債權人因為另外提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的損害額決定之,而不是以標的物的價值或債權額為依據。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144號民事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48045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受理等情形,已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而聲請人即債務人就本票債權超過3萬元部分以債權不存在為由,在民國109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已於110年2月8日判決,現尚未確定等情形,也經調閱本院109年度嘉簡字第785號卷宗查明屬實。
因此,依照上開規定,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於聲請人逾本票3萬元以外之債權不存在」部分聲請停止執行,應該准許。
三、本件相對人在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8045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聲請執行的債權額是6萬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而聲請人主張超過3萬元部分應停止強制執行。
又聲請人提起的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是不能上訴第三審的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的辦案期限為2年,本院預估本件停止執行的期間為2年,再以本票的利息是按照年息百分之6計算,則相對人在停止強制執行的期間因為停止執行可能遭受的損害為3,600元【計算式:30,000×6%×2=3,600】。
因此,酌定聲請人應該提供的擔保額為3,600元,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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