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0,嘉簡聲,26,2021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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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簡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劉世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第三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借款債務,業經中華銀行將其對相對人之上開債權讓與第三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又經慶豐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第三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再經富全公司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惟因相對人戶籍地址現設籍於嘉義市○區○○○街00號2樓(即嘉義○○○○○○○○),至上開債權讓與通知無法送達相對人,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欲將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通知相對人,惟相對人戶籍地址現設籍於「嘉義市○區○○○街00號2樓(即嘉義○○○○○○○○)」,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公司函文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惟相對人上開戶籍地址係因戶籍法規定而逕行遷至戶政機關,該址顯非相對人實際住居所,復查無相對人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將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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