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0,嘉簡聲,37,202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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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簡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許榮輝


相 對 人 詹凱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50,000元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386號票款執行事件有關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嘉簡字第3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供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400號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即債務人財產,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500,000 元加計利息,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9386號票款執行事件執行中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10年度司執字第9386號票款執行事件查核無誤,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亦經調閱本院110年度嘉簡字第39號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請求裁定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386號執行事件有關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本件相對人於上開執行程序之債權額為2,500,000元,聲請人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訴訟審理之期限約為3 年,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期間,如依票款債權利息(週年利率6%)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450,000元(計算式:2,500,000元6%3年=450,000元),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供擔保,本院爰將擔保金酌定為450,000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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