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0,嘉簡聲,6,2021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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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李張雅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准予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負欠第三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借款債務,經大眾銀行將該債權讓與第三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嗣普羅米斯公司復將前揭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日前欲將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乃以雙掛號信件寄送債權讓與通知書至相對人之戶籍址,惟遭郵務機關註記遷移不明而退回,屬應為送達處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戶籍設於「嘉義縣○○鄉○○村○○00號」,聲請人為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實,以掛號信函寄送至相對人上開戶籍址,經郵局向上開處所投遞因遷移不明而遭退回等情,有聲請人所提之債權移轉並催請清償欠款通知書、郵件退回信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嘉義縣政府警察局中埔分局派員實地查訪相對人現今是否居住於上開戶籍址,經該局函覆職務報告略以:「...經員實地查訪詢其胞兄張順哲述稱,相對人於104年1月21日遷入現址,均未按址居住本轄,至今無與家中聯繫,無聯絡電話。」

等語,並檢附現場訪查照片2幀,有該局110年1月25日嘉中警偵字第1100001620號函在卷可稽,復查無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堪認相對人已屬行蹤不明。

是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而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將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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