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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簡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林美玲
林美娜
相 對 人 王清溪
楊金英
李武雄
陳明德
曾壽勇
黃木山
黃萬居
沈文智
羅棠裕(兼羅浚誠之繼承人)
林厚仲
上列當事人間家用污水通過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金英、李武雄、陳明德、曾壽勇、黃木山、黃萬居、沈文智、羅棠裕、林厚仲各應給付相對人王清溪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相對人王清溪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又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亦有規定。
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於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死亡且其繼承人有數人時,該數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家用污水通過權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嘉簡字第51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判決附表二的當事人按判決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相對人王清溪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判決附表二的當事人按照判決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聲請人連帶負擔1/10,相對人楊金英、李武雄、陳明德、曾壽勇、沈文智、林厚仲、王清溪各負擔1/10,相對人黃木山、黃萬居連帶負擔1/10,相對人羅浚誠、羅棠裕連帶負擔1/10)確定在案。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880元、地政規費57,780元、戶政規費180元,合計62,840元;
相對人王清溪預納第二審裁判費9,915元,是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表:
編號 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 應給付相對人王清溪之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楊金英 6,284元 992元 2 李武雄 6,284元 992元 3 陳明德 6,284元 992元 4 曾壽勇 6,284元 992元 5 黃木山、黃萬居 連帶給付6,284元 連帶給付992元 6 沈文智 6,284元 992元 7 羅棠裕 6,284元 992元 8 林厚仲 6,284元 992元 9 王清溪 5,292元 (相對人王清溪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為6,284元,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王清溪之訴訟費用額為992元,互為抵銷後,相對人王清溪尚應給付聲請人5,2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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