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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簡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大林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簡志偉
相 對 人 江和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93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即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212號受理在案,該事件於109年8月28日經本院判決「被告應自附圖所示虛線所圍區域之建物騰空遷出,並將上開建物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0地號、面積68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建物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99元,及均自各該月次兩月之1日起皆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相對人即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212號裁定命其補繳上訴費用,相對人即被告逾期未繳納,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212號駁回其上訴,該判決於109年11月4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
三、因前開確定判決係命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然相對人迄未提出,爰僅就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所查得之費用,以及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
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主張於前述事件支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980元及土地勘查複丈費、地籍圖謄本等地政規費共950元等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本院據此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930元(計算式:2,980元+950元=3,93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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