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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簡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林素珍
相 對 人 陳治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非訟聲請事件準用之;
末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非訟事件法第6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45號判決分割共有物,而相對人為林用之繼承人,土地轉移後,出賣人應繳納之增值稅經109年度嘉簡字第503號判決確定應支付給代繳納之買受人,已無議可爭,且同為被告中其餘參與出庭之6人均同意從提存於法院之變價分割款項扣除,惟獨因相對人不知去向無法結案,故為聲請相對人償還聲請人代為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之代墊款,欲通知相對人,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住所地係位於臺中市后里區,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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