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0,嘉簡聲,82,2021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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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簡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林國全
相 對 人 徐鴻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40,6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嘉簡字第322 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業經確定在案。

三、聲請人主張其於上開事件支出裁判費為40,600元,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 紙為證,並經本院審閱上開卷宗無誤,應堪信為真實。

本院據此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0,6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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