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0,嘉簡聲,83,2021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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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簡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林國全

相 對 人 陳永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國全供擔保新臺幣玖拾貳萬元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0842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嘉簡字第36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調解、和解、撤回起訴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前揭規定所為命債務人提供擔保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110年度司票字第565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嗣以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084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業已以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繫屬,且聲請人已於系爭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365號案件受理在案,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誤,堪認屬實。

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依首開規定,洵屬有據,本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四、再查,本件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相當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400萬元延後受償之利息。

至於相對人延後受償期間,則應視本案訴訟何時確定為斷,審酌本案訴訟雖屬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然其訴訟標的價額超過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規定,於符合法規之前提下仍得上訴至第三審,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共計3年10個月。

又系爭本票的利息係按照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則相對人在停止強制執行的期間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的損害約為920,000元【計算式:4,000,000×6%×(3+10/12)=920,000】。

因此,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920,000元,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 考 (新臺幣) 001 107年4月1日 800,000元 107年4月30日 107年4月30日 CH260451 002 107年4月1日 300,000元 107年6月20日 107年6月20日 CH260454 003 107年4月1日 300,000元 107年6月20日 107年6月20日 CH260455 004 107年4月1日 300,000元 107年6月30日 107年6月30日 CH260456 005 107年4月1日 300,000元 107年6月30日 107年6月30日 CH260457 006 107年4月1日 2,000,000元 107年6月30日 107年6月30日 CH2604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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