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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簡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許立豫
相 對 人 李信賢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所以,訴訟如果已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負擔,當事人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就無庸再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已經本院109年度嘉簡字第681號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已支出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2,760元,欲一併聲請強制執行。
因此,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嘉簡字第681號判決確定,就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依上開本院民事判決主文第2項所載「訴訟費用2,760元,由被告負擔」,本院已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2,76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則本院既已於前揭裁判中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人本件聲請與上開法條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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