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0,嘉簡聲,95,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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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簡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楊吉祥




相 對 人 劉得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10年度司執字第15734號排除侵害強制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另行具狀提起確認通行權起訴(即本院110年度嘉簡字第251號,下稱本案訴訟)在案。

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在確認通行權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係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其對相對人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此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查核在卷。

經核本案訴訟,顯非出於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情形,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法定停止執行事由;

此外,聲請人復未指明本件尚有何停止執行之其他法律依據。

從而,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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