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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簡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何蕭美鳳
相 對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8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
民法第271條前段亦有明文。
準此,倘應共同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未主張並釋明其就訴訟費用有何內部分擔之約定,又查無其他法律之特別規定者,應各平均分擔該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吳秀琴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嘉簡字第9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吳秀琴連帶負擔,聲請人、吳秀琴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判決原判決訴訟費用的裁判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吳秀琴預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60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80元(計算式:2,160÷2=1,080),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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