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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簡調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江林敏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吳羿葦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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