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簡調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黃瀚賢
黃哲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黃瀚賢積欠聲請人現金卡債務,迄今尚積欠新臺幣766,308元及其利息仍未清償,然查相對人黃瀚賢之子即相對人黃哲瑋於民國107年2月8日登記為獨資企業大裕水果行之負責人,相對人黃哲瑋當時年僅20初頭,竟有資力成立上開獨資企業,實有疑義,有待釐清,若相對人黃瀚賢為上開獨資企業之實際負責人,應是為避免上開獨資企業遭聲請人強制執行,始借名登記於其子即相對人黃哲瑋名下,為保障聲請人之債權,爰聲明代位所有權人即相對人黃瀚賢對相對人黃哲瑋請求將大裕水果行負責人變更登記予相對人黃瀚賢,並聲請就此事項進行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主張代位相對人黃瀚賢對相對人黃哲瑋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聲明請求變更大裕水果行負責人之登記為相對人黃瀚賢,惟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2人間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調解係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本件聲請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與爭議情形,涉及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否之確認及終止權之行使,尚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而得解決紛爭,依法應由法院以裁判方式為之。
本件調解之聲請,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