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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簡調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江茂森
相 對 人 江明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關於分割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調解聲請駁回。
調解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
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
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
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
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民事聲請調解狀,聲請就其與相對人共有之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為分割調解,惟未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繳納調解程序費用新台幣2,000元,該裁定已於110年2月24日寄存送達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等件可佐,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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