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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簡調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鄭安凱
鄭張連鬆
鄭明坤之其他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安凱、鄭張連鬆、鄭明坤之其他繼承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鄭安凱對聲請人負有現金卡債務,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419,387元未為清償。
經查,被繼承人鄭明坤過世,遺有坐落嘉義縣中埔鄉塩舘段175之2、232之9、232之10、233、235之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相對人鄭安凱並未向鈞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系爭不動產本應由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相對人鄭安凱因恐繼承遺產後為聲請人追索,乃與相對人鄭張連鬆及鄭明坤之其他繼承人合意,由相對人鄭張連鬆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
相對人間之繼承登記及移轉行為,已損害聲請人之權利,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並請求相對人鄭張連鬆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為相對人鄭安凱、鄭張連鬆、鄭明坤之其他繼承人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核其性質屬形成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故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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