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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簡調字第48號
聲 請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黃金泰
黃○○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金泰、黃○○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第1項第1款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金泰尚積欠聲請人新台幣519,97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經查,相對人黃金泰之被繼承人已過世,並遺有坐落嘉義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8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相對人黃金泰並未向鈞院為 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系爭不動產本應由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相對人黃金泰因恐繼承遺產後為聲請人追索,乃與其他繼承人即相對人等合意,有償或無償由相對人黃○○將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相對人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已損害聲請人之權利,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並請求相對人黃○○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4年5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核其性質屬形成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故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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