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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簡調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嘉銘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張宏昌
張志維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宏昌、張志維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11,0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09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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