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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簡調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陳彩霞、賴傅仁、賴傅文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應補正事項:
一、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2號意旨參照),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分割共有物涉訟,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代位賴姬伶,請求分割其與被告賴陳彩霞、賴傅仁、賴傅文公同共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 地號(公同共有權利範圍2 分之1)之土地,又被代位人賴姬伶之應有部分為1/4 。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99,550元(計算式:公告現值4,200元/㎡×面積1142㎡×權利範圍1/2 ×被代位人賴姬伶應繼分1/4 =599,5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000 元,應再補繳5,500元。
二、應提出嘉義市○○段0000 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全部物遮掩)。
三、應提出被告賴陳彩霞、賴傅仁、賴傅文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正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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