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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朴保險小字第1號
原 告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翁章梁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陳家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契約解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10,767元及自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為止,依年息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10,7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黃明雄9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前30日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依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收取。
嗣於訴訟中因獲得被告部分清償,原告遂於112年2月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67元,及自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黃明雄12,587元,及自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收取。
經核,原告上開減縮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債務人黃明雄前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遭原告裁罰266萬6,250元確定,並經原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下稱嘉義分署)以108年度菸管罰執特專字第267332號受理該執行事件,嘉義分署已於110年1月11日核發收取命令予被告,命被告應終止其與黃明雄間所簽訂之鍾情終身壽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
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開立支票函送原告收取。
據被告自承於110年1月12接獲嘉義分署前開收取命令,系爭保險契約截至該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94,160元,扣除訴訟進行中被告已交付票面金額100,060元支票且在112年2月2日兌現入庫。
原告係於110年4月7日起訴,距離110年1月12日超過30日,故依系爭保險契約第9條應依年利一分即年息10%加計遲延利息。
被告前開兌現入庫之100,060元應優先抵充利息,次充原本後,仍尚不足本金10,767元。
並依系爭保險契約第9條約定加計年息百分之十請求被告給付。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行政執行法第26條、上開收取命令及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系爭保險契約第9條等規定提起先位請求;
倘認嘉義分署不得終止糸爭保險契約,因黃明雄積欠原告罰款,故意不為清償,經原告移送強制執行亦未受償,而黃明雄之保費已付足1年,依保險法第119條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第9條等得終止糸爭保險契約卻不行使,損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黃明雄終止糸爭保險契約,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民法第242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系爭保險契約第9條等規定提起備位請求。
並聲明:(一)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67元,及自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黃明雄12,587元,及自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收取。
三、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已依前揭命令於112年1月12日將解約金100,310元(計算至112年1月10日止)扣除手續費250元後,給付100,060元予原告,原告訴訟是否仍有權利保護必要不無疑問。
況訴訟程序經雙方合意停止,乃係因涉及法律見解之爭議,須待最高法院大法庭統一見解,在紛爭未明之前,被告身為保險公司,對保戶之保單權益當有善盡管理維護之責,非被告公司惡意拖延不予給付,且最高法院統一法律見解後,被告公司於收受嘉義分署發函上述執行命令,即予以配合給付解約金,應無遲延給付之問題。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壽險契約權利後,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參照)㈠按債權人之金錢債權,係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國家為保護其權利,設有民事強制執行制度,俾使其得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使用強制手段,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加以執行,以實現其債權。
債務人之財產,凡具金錢價值者,除法令明文禁止扣押或讓與,或依其性質不得為讓與者等外,均屬其責任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㈡於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下稱保單價值),保險法謂為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保價金),即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參照)。
保價金係要保人應有保單價值之計算基準,非保險會計上保險人之負債科目,與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所定保險業者應提存、記載於特設帳簿之準備金不同。
要保人對於以保價金計算所得之保單價值,不因壽險契約之解除、終止、變更而喪失,亦稱不喪失價值,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予以運用,諸如保險人依保險法第116條規定終止壽險契約,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有保價金者,要保人有請求返還之權利;
要保人依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規定終止壽險契約時,得請求保險人償付解約金,或基於保單借款權向保險人借款等,享有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
足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
㈢人壽保險,雖以被保險人之生命作為保險標的,且以保險事故之發生作為保險金給付之要件,惟保險金,為單純之金錢給付,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轉化或替代物,壽險契約亦非發生身分關係之契約,其性質與一般財產契約尚無不同。
人壽保險,亦非基於公益目的或社會政策之保險制度,其權利客體與權利主體並無不可分之關係,依契約自由原則,要保人之契約上地位,於符合保險法規定之情形下,得為變更,亦得為繼承,凡此,均與一身專屬權具有不得讓與或繼承之特性有間。
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終止權,既係依壽險契約所生之權利,即非屬身分權或人格權,亦非以身分關係、人格法益或對保險人之特別信任關係為基礎,得隨同要保人地位之變更而移轉或繼承;
其行使之目的復在取回具經濟交易價值之解約金,關涉要保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利益,並非僅委諸要保人之意思,再參諸保險法第28條但書規定要保人破產時,破產管理人得終止保險契約;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監督人或管理人得終止債務人所訂包含壽險契約在內之雙務契約,足見其非為一身專屬性之權利。
五、從而,依被告自承於110年1月12接獲嘉義分署前開收取命令,系爭保險契約截至該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94,160元,被告在訴訟進行中已交付票面金額100,060元支票且在112年2月2日兌現入庫。
參以原告係於110年4月7日起訴,距離110年1月12日超過30日。
依系爭保險契約第9條約定「要保人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内償付解約金。
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年利一分給付」,是以終止超過一個月者,被告應加計年息10%給付。
本件遲延利息自110年4月7日起訴時起算至112年2月2日止,共計1年又302日,此期間遲延利息為17,207元(計算式:941,60×10/100×(365+302)/365≒17,2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前開兌現入庫之100,060元應優先抵充利息,次充原本後,仍尚不足本金11,30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11307)。
並自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為止,依系爭保險契約第9條約定加計年息10%。
原告僅請求10,767元及自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為止,依年息10%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即無再就備位之訴部分予以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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