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原告主張:
- 三、被告則抗辯:
- (一)我於88年結婚,訴外人即正卡人陳宗敏之升等白金卡專用申
- (二)我的消費時間在94年或95年,但這段時間都沒有向我請求系
- (三)被告與中信銀行間之信用卡債務(113,308元)及現金卡債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因訴外人即正卡人陳宗敏向原債權人中信銀行申辦
- (二)被告雖以不知道系爭債權是什麼消費及卡片都由訴外人陳宗
- (三)而本件雖非由中信銀行自行起訴,而係由輾轉受讓中信銀行
- (四)按104年12月9日修正施行前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 (五)另被告雖以已與中信銀行就之前所申辦之信用卡及現金卡自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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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朴原小字第4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孫聖淇
方名亮
楊富傑
王繹勛
被 告 嚴韻凡即何韻凡
訴訟代理人 郭嘉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748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債務人(按:被告)應向債權人(按:原告)給付新臺幣(以下同)91,054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2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依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800元之違約金」(見司促字卷第5頁),嗣於本院110年11月18日出具準備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債務人(按:被告)應給付債權人(按:原告)新臺幣81,748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因訴外人即正卡人陳宗敏向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並邀被告使用附卡消費,於100年6月10日將正附卡債權分別轉讓給原告,而正卡人陳宗敏於95年4月開始未繳足全額,並於95年7月起即未依約繳款,附卡人即被告於95年4月至95年5月消費款81,748元,所以請求債務人(按:被告)應給付債權人(按:原告)81,748元(下稱系爭債權),及自民國10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抗辯:
(一)我於88年結婚,訴外人即正卡人陳宗敏之升等白金卡專用申請書之附卡申請人是我申辦的,但白金卡及所有卡片都是陳宗敏在使用,我在95年離婚時,我打電話給中信銀行協商,中信銀行沒有跟我說有系爭債權,且在協商時,我一併把卡片剪掉,我是自己跟中信銀行談。
且協商距今已經15年,中信銀行從未跟我說有系爭債權或請我償還,也未告知我有轉讓之事,系爭債權在協商之後於償還完畢時就全部消失。
(二)我的消費時間在94年或95年,但這段時間都沒有向我請求系爭債權,且該筆消費並非我所為,依民法第125條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本件是信用卡卡費,但我持的是附卡,所以並不是我的債務,卻對我請求,顯失公平,95年5月7日消費78153元,這筆費用我不知道是什麼消費。
(三)被告與中信銀行間之信用卡債務(113,308元)及現金卡債務(59,492元)經協商後,中信銀行同意被告信用卡債務分73期償還本金(免除利息債務)及現金卡債務分60期償還本金(免除利息債務),並已全部償還完畢,被告與中信銀行間並無任何債務關係。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訴外人即正卡人陳宗敏向原債權人中信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並邀被告使用附卡消費,於100年6月10日將正附卡債權分別轉讓給原告,而正卡人陳宗敏於95年4月開始未繳足全額,並於95年7月起即未依約繳款,附卡人即被告於95年4月至95年5月消費款81,748元之系爭債權尚未清償一情,業據原告提出訴外人陳宗敏升等白金卡專用申請書、帳單(見司促字卷第15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48頁)為證。
(二)被告雖以不知道系爭債權是什麼消費及卡片都由訴外人陳宗敏取走等語置辯否認。
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依被告與中信銀行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三、帳款疑義之處理程序2、之規定「持卡人如對於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有疑義者,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通知本行者,推定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無錯誤。」
。
上開約定無非係因收單機構就簽帳單多有其保存時限,若逾保存時效時,銀行欲加以調取確認亦有困難,是以方要求持卡人需於繳款截止日前提出疑義,以便利銀行向收單機構調取簽帳單確認,違反時則推定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無錯誤,是自上開訴外人陳宗敏升等白金卡專用申請書、帳單觀之,附卡上確有被告之簽名,且附卡於95年4月23日繳款截止日及95年5月23日繳款截止日前各有3,595元及78,153元之均有消費紀錄,且被告亦自認附卡是其所申辦(見本院卷第56頁),是自應推認以附卡所消費之金額均為附卡申請人所消費。
(三)而本件雖非由中信銀行自行起訴,而係由輾轉受讓中信銀行對被告系爭債權之原告公司起訴,然查,本件若於爭議消費甫發生時,被告即提出異議,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確應由債權人舉證證明該等消費確係被告所為始能向被告請求給付款項,惟信用卡消費之簽帳單多有保存年限之限制,故各銀行始會於約定條款中記載持卡人應即時異議以利銀行舉證之約定,而本件原告既係輾轉受讓中信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其判斷之依據亦僅有自中信銀行一併受讓之帳單,而本件被告未於債權人舉證較為容易之繳款截止日前提出異議,反於事隔多年後原告舉證不易後始爭執該等消費非其所為,無非係增加債權人舉證之困難性,另參以本件附卡之申辦人即被告與正卡申辦人即訴外人陳宗敏,於申辦時具有一定之親屬關係,且系爭債權之消費處所亦屬皮鞋店、眼鏡行及百貨公司等處所,衡諸社會一般常情,信用卡既係被告親自申辦,消費通常即為持卡人所為,且由消費處所亦無見有可疑之處,是考量舉證之難易度及公平性而言,自應由被告舉證始為公平,而應認本件舉證責任之負擔,得依參考被告與中信銀行之前開約定,認應由被告舉證該等消費非其所為,始稱公平。
是被告未能舉證該筆消費非其所為,而原告已提出上開訴外人陳宗敏升等白金卡專用申請書、帳單,自應認原告對於被告確實有系爭債權存在。
(四)按104年12月9日修正施行前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得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
、第18條第3項「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及第三百零一條之規定。」
等規定,是資產管理公司收購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代之,且無規定讓與前需經如何的內部程序。
故本件原告於100年3月22日收購被告與中信銀行之債務(即系爭債權),業經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見司促字卷第9頁至第13頁),是系爭債權確實已合法移轉至原告與被告間,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對於債權讓與並不知情及中信銀行未先催討直接讓與顯失公平,均無理由。
(五)另被告雖以已與中信銀行就之前所申辦之信用卡及現金卡自行進行協商,並且已清償完畢而認沒有系爭債權存在置辯。
然此部分業經原告聲請本院函詢中信銀行協商事宜,嗣經該行回覆系爭債權為他人名下所申請之附卡,被告為附卡持卡人,因系爭債權已讓受,故並未就此系爭債權達成協商;
與被告達成協商之債權是以被告名下的債務(即現金卡、自己的主卡債務)協商等節,此有陳報狀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第113頁),是系爭債權並未在被告與中信銀行協商之債權內甚明,被告此部分辯解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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